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44號原 告 癸○○ 2樓 原 告 年代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甲○○ 號3樓 乙○○ 原 告 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原 告 己○○ 號3樓 戊○○ 壬○○ 原 告 超級圓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前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複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時代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即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癸○○、甲○○、乙○○、己○○、戊○○與被告時代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壬○○與被告時代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時代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將原告癸○○、甲○○、乙○○、己○○、戊○○、壬○○之姓名自被告時代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名單中塗銷。 確認原告年代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超級圓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時代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時代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年代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超級圓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自被告時代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癸○○、甲○○(年代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下簡稱年代公司)、乙○○(年代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己○○(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下簡稱威望公司)、戊○○(超級圓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下簡稱超級圓頂公司)形式上仍登記為時代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原告壬○○(超級圓頂公司代表人)則仍登記為時代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渠等與被告間就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是原告就此前開爭執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時代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以被告公司監察人辛○○為法定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等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97年8 月15日具狀追加戊○○、壬○○、超級圓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復於97年8 月22日再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辦理原告等為被告公司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復於97年10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癸○○、甲○○、乙○○、己○○、戊○○與被告時代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壬○○與被告時代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被告時代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應辦理將原告癸○○、甲○○、乙○○、己○○、戊○○、壬○○之姓名自董事及監察人名單中塗銷之登記。㈣確認原告年代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超級圓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時代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㈤被告時代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應辦理將原告年代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超級圓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自董事名單中塗銷之登記。核其所為變更、追加,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癸○○、甲○○(年代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乙○○(年代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己○○(威望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戊○○(超級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前係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職;原告壬○○(超級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則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職務,但於96年6 月間,渠等先後辭任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及公司法人代表職位,並經被告年代公司於96年9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及被告威望公司於96年12月13日發函、被告癸○○於96年12月1 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前開函文送達被告時起即不存在,被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監察人名單變更登記,惟被告遲不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虞,故原告對於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癸○○、甲○○、乙○○、己○○、戊○○與被告時代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壬○○與被告時代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被告時代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應辦理將原告癸○○、甲○○、乙○○、己○○、戊○○、壬○○之姓名自董事及監察人名單中塗銷之登記。㈣確認原告年代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超級圓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時代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㈤被告時代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應辦理將原告年代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超級圓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自董事名單中塗銷之登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監察人,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及監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6年9 月29日年代公司寄發辭職書之存證信函、96年12月13日威望公司96望字第002 號函文、96年12月1 日癸○○寄送之律師函,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96年間即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及監察人等職,與被告公司間已無委任關係,惟迄今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資料欄位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使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次按,當事人之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則直接從民法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及同法第21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及監察人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又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理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查,本件原告癸○○、甲○○、乙○○、己○○、戊○○、年代公司、威望公司、超級公司既已向被告辭去董事職務;原告葉惠玲則辭去監察人職務,雙方間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被告本應依誠信原則,善盡其後契約義務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其原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為董事及監察人,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基礎,自應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今原告因被告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導致被告之董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及監察人,則其私法上地位受有不利益,原告訴請確認伊與被告間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理。且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申請董事、監察人解任登記,應檢附申請書、辭職證明書、設立(變更)登記表等;公司於應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主管機關僅能通知補辦或科處罰鍰,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第16 條 及公司法第387 條所明定。查原告因終止委任關係,已非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董事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註銷原告之董事及監察人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向台北市政府將原告董事及監察人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要非無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時代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辦理時代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將原告癸○○、甲○○、乙○○、己○○、戊○○、年代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超級圓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姓名自時代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將原告葉惠玲之姓名自時代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名單中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