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7號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黃世興即安利工程行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世興即安利工程行於民國95年7月21日邀 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150萬元,並 約定按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年率4.645%機動計算之利息, 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黃世興即安利工程行於96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貸款契約及還款明細查詢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黃世興即安利工程行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2人非經公示送達已收 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黃世興即安利工程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迄未清償,而丁○○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2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