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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76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鴻匠木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秀卿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鴻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沛聲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 月5 日向原告訂購活動書架(下稱系爭貨物),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565,195 元,原告已依約交貨。詎被告迄未給付系爭貨物貨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貨款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5,195 元,及自97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物約定貨款係470,883 元,並非565,195元;被告介紹原告施作優美公司轉包工程(下稱優美工程),兩造曾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介紹費400,000 元,又兩造前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向台灣利豐股份有限公司標得之辦公室裝潢工程(下稱利豐工程),其中活動木作部份,惟原告嗣後並未履約,致被告因此受有1,539,878 元之損害,被告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貨物訂有買賣契約。
(二)原告已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
(三)被告迄未給付系爭貨物貨款。
四、經查,被告於96年9 月5 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約定價金565,195 元,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迄未給付系爭貨物貨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在卷為憑,堪予認定。已徵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應非子虛。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一)被告辯稱:系爭貨物約定貨款係470,883 元,並非565,195 元等語,有無理由?(二)被告以上開介紹費400,000 元、損害賠償1,539,878 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一)被告辯稱:系爭貨物約定貨款係470,883 元,並非565,195 元等語,有無理由?
1.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復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貨款為565,195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同額統一發票在卷可按,倘參酌被告自陳:已將該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等語在卷可參。足徵兩造就系爭貨物約定貨款確為565,195 元。否則豈有可能被告明知約定貨款金額為470,883 元,卻未將之退回,仍將金額不符之統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難採信。至被告嗣後雖辯稱:上開發票並非請領系爭貨物貨款之發票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以其空言所辯,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為可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系爭貨物貨款為470,883 元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是被告辯稱系爭貨物貨款為470,883 元,洵屬無據,無足採取。原告主張系爭貨物貨款565,195 元,即屬有據,堪予採取。
(二)被告以上開介紹費400,000元、損害賠償1,539,878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又查,被告介紹原告施作優美工程,兩造曾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介紹費400,000 元乙節,業據證人即優美公司離職員工丙○○到庭證述:「我們有向鴻新公司表明如果這個案子採用優美公司的產品,日後請鴻新公司到優美的工廠來指導我們施作符合他們設計的產品,我們會給付鴻新公司顧問費用」、「(問:上開所述是鴻新公司與優美公司的約定,有無聽到兩造間作其他的約定?)答:第二次見面的時候,當時有我、主管乙○○、楊子立(指被告公司經理)、陳明正(指原告公司的副總),當時我準備要離職,所以在辦理業務移交準備移交給乙○○,印象中優美公司結算後能給鴻新公司的顧問費是四十萬元,因為當初我們還要給鴻匠貨款,所以四個人才會當場同意這肆拾萬就由鴻匠公司交給鴻新公司,而優美公司與鴻匠公司報價的貨款裡面,就有包括這肆拾萬在內,而這個當時優美公司還沒有確定得標南山人壽的案子,而鴻匠公司是我們的下游廠商,如果優美公司沒有拿到這個案子,我們也不用給鴻匠公司所估價的貨款,那鴻匠公司也不用把四十萬元給鴻新公司」、「(問:優美有無包到南山人壽辦公室的案子?)答:有包到」等語綦詳。可徵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介紹費400,000 元,即屬有據,堪值採取。至原告雖陳稱:被告未提供設計圖,亦未派人至優美公司進行指導,不得請求顧問費云云,惟查,姑不論上開400,000 元之名目為介紹費或顧問費,優美公司既與兩造約定由原告代其給付被告,該款項即應歸屬被告所有,原告自不得藉詞否認。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即屬有誤,無足採信。
2.再被告固主張兩造前約定,由原告承作利豐工程其中活動木作部份乙節,並提出簽認單(見被證三)在卷為證,惟查,原告否認曾與被告為上開約定,並否認上開簽認單之真正,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兩造間確有上開約定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主張兩造前約定,由原告承作利豐工程其中活動木作部份云云,即屬無據,無法採認。又被告進而主張原告未依約施作利豐工程其中活動木作部份,致其受有1,539,878元之損害,亦屬無據,同無足取。
3.綜上,被告得主張之金額為400,000 元,經與原告請求之系爭貨物貨款565,195 元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65,19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貨款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5,195 元,及自97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既未逾500,000 元,則有關其勝訴部分,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即無庸參酌,併予敘明。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依附,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介紹反訴被告施作優美工程,兩造曾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介紹費400,000 元。又兩造前約定由原告承作利豐工程其中活動木作部份,惟原告嗣後並未履約,致被告因此受有1,539,878 元之損害。茲以此部分金額與反訴被告上開請求565,195 元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1,468,995 元。爰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68,99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97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被告未提供設計圖,亦未派人至優美公司進行指導,不得請求顧問費400,000 元;否認兩造約定由原告承作利豐工程其中活動木作部份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另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上開介紹費400,000 元乙節,固屬有據,惟此部分金額既於本訴抵銷無餘,已如前述,自不得再以反訴請求甚明。又查,反訴原告主張上開損害賠償1,539,878 元,洵屬無據,亦如前述,則其以反訴請求,同屬無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68,99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97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