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許純芳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甲○○
- 被告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98號原 告 甲○○ 號4樓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被 告 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 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該公司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又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足明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查,乙○○為被告公司監察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以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違誤。雖乙○○陳稱於民國97年5月30 日即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之各董事,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相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復僅查得其對被告公司之董事鄭余畿寄發存證信函(見同上卷第30頁),但無郵局掛號回執,終止權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送達於受通知人,即未能確定,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自不能以未為監察人變更登記之事由而為對抗。是本件仍以乙○○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詠驊通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6年8月1日代表詠驊公司與被告簽訂營運技術合作契約,嗣經詠驊公司指派為該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迨96年9月14日,伊個人經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 董事,並於隨後召開之董事會中,當選為董事長。惟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唐雅君、唐心如,及其員工陳愛惠等人事先隱瞞嚴重虧損情事,事後亦阻擾伊瞭解營運狀況,甚至於96年12月4 日取回全數之被告股票,詠驊公司已無任何持股,依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構成董事當然解任,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亦不存在。然鈞院如認定伊仍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伊則以96年12月28日律師函為終止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故應認伊有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利益。為此起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辯稱:原告既然被推舉為董事長,自不得以終止委任關係之方式來推卸責任云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以詠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代表該公司簽訂營運技術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至12頁)。 ㈡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長(見同上卷第21至24頁)。 ㈢原告委請律師於96年12月28日發函予唐雅君、唐心如及監察人乙○○,並發函予詠驊公司監察人蘇苡萱,表達其辭去董事長職務之意思,律師函分別在97年1月2日送達於唐雅君及唐心如,97年1月14日送達被告公司監察人乙○○,97年1月7日送達於詠驊公司監察人蘇苡萱(見同上卷第61至64頁) 。 本件爭執事項: ㈠本件起訴有無確認利益? ㈡本件是否該當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之情形? ㈢原告終止權之行使是否合法?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長,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長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次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所持股份超過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以上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 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更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原告主張亞歷山大公司法定代理人唐心如已取回被告公司股票,董事資格當然解任,伊自非被告公司董事長云云,雖提出股票移交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但原告不僅未以股東名簿證明詠驊公司已轉讓全部股份之事實,更已自陳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轉讓事宜等語(見同上卷第60頁),詠驊公司已轉讓全部股份之抗辯,即難遽信。故不論本件究係詠驊公司或原告個人經選任為董事,或當選為董事長(如後所述),其所為主張仍與公司法第197條之規定不合,自無可取。 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 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固有明定。惟觀諸被告公司96 年9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決議選任董事名單項下記載: 「詠驊通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當選權數7,000,000) 、名悅集團有限公司唐心如(當選權數6,500,000)、WINNINGVIEW GROUP LIMITED唐雅君(當選權數6,500,000)、鄭余畿 (當選權數6,500,000)、張瑞宗(當選權數6,500,000)(見外放公司登記卷第34頁反面),並非選任「甲○○」為董事,對照其後參與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董事會議事錄,亦載為「詠驊通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名悅集團有限公司唐心如、WINNING VIEW GROUP LIMITED唐雅君、鄭余畿、張瑞宗」(見同上卷第35頁反面、正面),參以董事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立同意人又載明:「詠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見同上卷第42頁反面、正面),由此足證「甲○○」非以個人身份當選為董事長。原告所稱其個人代表詠驊公司執行法人股東職務,其個人於96年9月14日被告股東 臨時會當選為董事,在其後召開之董事會當選為董事長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容有誤會,並不可取。故原告雖曾委請律4師發函予唐心如、唐雅君及被告監察人乙○○,然依其所述 之事實及前開規定,尚難逕認其已合法辭任,其所為主張自屬無理而不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所稱詠驊公司已轉讓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尚屬無據,而其所云個人當選為董事長之情,又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其所為辭去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即難謂合法,其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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