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附民字第119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有下述侵權行為之地點,係在本院轄區內之「民權東路2段」所為,依原告形 式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除以甲○○為被告外,雖亦以乙○○為被告,惟業據原告於被告乙○○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97年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乙○○起訴之部分,自已發生撤回之效力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5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4418-JS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同路段152巷口時應注意汽車駕駛 人於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疏未注意違規左轉,是有原告駕駛車牌LZ 9-895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所駕車輛撞倒導致原告受有右側第10至11肋骨骨折並血胸,骨盆腔骨折,胸椎第十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見原告受傷倒地,並知悉肇事過程,亦未救助處置即逃逸,為此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⑴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1,320元,⑵看護費用共計支出3個月,每月75,000元,共計為225,000元,⑶工作金損失部分,其原本在市場工作,每月收入約60,000元,因本件車禍遵醫囑須休養6個月,及原告另休養之4個月,且僅請求以勞基法規定之最低薪資即每月17,280元計算,共計受有172,800元之損害,⑷機車修理費共計受有損害96,000元,⑸ 原告之妻因有31日須每日往返公司、住家及醫院,以每日交通費元計算,共計支出10,850元,⑹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車禍身體外形改變,造成工作、睡眠、日常生活極大不便,妻子懷孕又須照顧原告,亦身心俱疲,原告更擔心因身體健康因素,將來無法提供小孩較佳之照顧,故於扣除前述各項金額後加計至1,000, 000元之差額,即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本件之肇事車輛係一未具名路人將所抄錄之小紙條交執於鄰近案發現場之順益汽車行業務員而據以指訴被告,惟該順益汽車行之業務員未曾證述屬實,且畫記現場圖之員警亦未保留該紙條,縱認有此紙條存在,並曾轉交於原告或其親友,亦未曾交予刑事審理庭為證,且原告亦自承其係於距案發後已10日之久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始告稱係經人告知始得悉有此車牌號碼,因此有無被告車牌號碼之紙條存在,並未經查證屬實,此均可見肇事車輛並非被告使用者。又縱認該紙條存在,原告自陳案發當時,係車多擁擠之路況,而事故發生地點又居於快車道,該未具名之路人係立於何處而得以虧間隙爭肇事車輛即為車牌號碼4418-JS號,並加以抄錄,且該抄錄之結果係正確無誤等, 均未具該名路人出庭證述,而員警於第一時間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亦無此記載,均難僅以該紙條之記載認定本案真實肇事車輛係被告所駕駛。 (二)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因,依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案件之96年7月25日之審判筆錄,可知原告所騎乘之 機車係行於公車專用道旁之第二車道,原告自陳當時因車多,車行位置在其前方之貨車(即第二台車)擬轉彎並擋住其前方視線,原告遂以高達60公里之速度自該第二台車之左側超行前進,瞬即追撞到「系爭肇事車輛」,而原告復稱自該貨車之左側超行前進之同時,即見系爭肇事車車身已轉彎一半,且撞擊點在第一台車之左前車門輪胎上方位置,可證系爭肇事車輛早已於左轉彎位置伺機左轉,惟在第二台車後方違規騎乘禁行機車道之原告,逕自第二台車左側超速超車,在毫無應變狀態下追撞系爭肇事車輛,故系爭車禍之肇事之緣由,原告亦難辭其咎,且由原告車行位置旁正係公車專用道,客觀上車行位置之左側必留有供公車行使用之寬幅車道,原告欲自左側超車,必先探測有無公車自後方駛來,而留供公車駛行用之寬幅車道寬度,亦足敷擬自左側超車之原告以目光端測其超車左前方之車行路況,則依一般正常駕駛人之通常注意義務程度而論,若非已判斷前後皆安全無虞,即不會貿然超車前進,且依案發當時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不能注意之障礙情形,則車禍肇因之責任歸屬,原告應無從卸責,否則,原告亦與有過失,自須依民法第217調第1項規定,酌減或免除賠償金額。 (三)被告目前無工作,縱原告得依法向被告求償,因原告未就其本件損害賠償額之各項請求依據及其計算明細,依法舉證屬實,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4418—JS號VOLVO(富豪)廠牌深灰色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一五二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左轉,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LZ九—八九五號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撞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10至11肋骨骨折併血胸、骨盆腔骨折、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復未下車察看及對原告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逃離事故現場,被告並因前開行為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188號判決(下稱另刑事案件)駁回上訴而確定等 事實,有各該之刑事判決書及原告所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斯時並未駕駛前述車輛而撞及原告,但觀諸斯時得以指認被告所駕駛車輛車號之過程,抄錄該車號之路人雖因未留聯絡電話而無從另其到庭,惟承辦警員於另刑事案件中已到庭結證稱該車號係其到場處理時,有人提供並稱即為撞擊原告之車號等語,有另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而由被告亦不否認其所駕駛該車號之車輛廠牌、顏色,亦與原告在另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之車輛情形相符,縱使該抄錄車號之路人已無從覓得作證,仍可見斯時所抄錄提供之車號資料應與事實相符,甚且,由另刑事案件所查得當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亦曾停放在距離肇事處不遠之停車場,另刑事判決並據以斟酌各該證據後,仍判認被告有駕駛該車輛而撞擊被告成傷等行為,有該刑事判決之記載供佐,均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在前開時地撞擊其所騎乘機車,並因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者,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雖又辯稱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有超速行駛在禁行機車道,由左側超車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所致,惟參諸被告斯時係在禁止左轉之路口欲違規左轉而為準備時,與行駛至左側之原告發生撞擊,被告既有違規左轉之過失行為,縱使被告亦有前開過失,二人上開過失均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此亦屬原告與有過失之問題,仍難解免被告前開過失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四、因之,被告有前述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侵權行為,既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支出醫療費用,在68,930元之範圍內,應有理由:查原告有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8,930元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各該支出之醫療單據影本共8份為證,且依原告 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應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之。至於原告所提出費用190元 之證明書費用,因非治療上之支付,則不應准許。另原告所提出單據影本有重複之部分,亦應予剔除。 (二)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在75,000元之範圍內,應有理由: 本件原告因前揭傷勢,於94年5月25日至6月25日在馬偕醫院住院治療而有令人看護照護之必要,有馬偕紀念醫院97年4月14日馬院醫骨字第0970000760號回函一份在卷可按 ,而原告於94年6月25日位曾支付訴外人邱阿珠看護費計 75,000元,亦據原告提出看護費收據一份為憑,自應准許之。至於原告另主張自94年6月26日迄8月25日之2個月期 間,亦有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50,000元部分,觀諸前述馬 偕紀念醫院回函所載原告之傷勢,其應僅在住院期間方有完全無法自理生活而須他人看護之必要,其出院後之休養期間,則難認尚有支出此費用之必要,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三)關於工作損害金部分,在51,840元之範圍內,應有理由:原告雖主張受傷後,計有10個月無法工作,惟經本院函詢馬偕紀念醫院結果,則認原告之傷勢須休養復原之期間,僅約3個月期間達無法工作之程度,有該醫院回函一份在 卷可佐,則原告請求超過3個月之工作損害部分,自無依 據;因之,以原告請求依目前經勞委會所公布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一節,被告既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所受之工作金損害,僅在51,840元(17,280×3=51,84 0)之範圍內,方有理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之。 (四)關於原告主張受有機車修理費計96,000元部分,雖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2紙為憑,惟原告既自承此僅係請人預先估 價所開具,實際上其並未送修而支出各該費用,自難認原告確有支出此費用而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五)關於原告主張其妻有30日之期間,須每日支出交通費350 元者,以各該費用既非原告所支出,且亦難認係原告為治療前揭傷勢或該期間生活上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乏理由。 (六)精神慰籍金部分,在300,000元之範圍內,應有理由:查 原告受傷多處,如前述,並因骨折須進行手術治療,其間住院達1個月,共計須休養3個月,自堪認原告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且被告肇事時又未下車查看即逃逸,情狀有相當惡性,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治療期間,生活確有相當不便,原告95年收入約355,776元,無其他財產,被告則有約150,000元之投資款債權、無其他收入財產之收入狀況 ,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總額共計為495,770元(68,930+75,000+51,840+300, 000=495,770)。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除如前述,被告有未依標誌指示,在禁止左轉之路口違規左轉之過失外,原告斯時行駛速度達60公理而有超速之行為,亦為另刑事判決事實所認定,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再參諸斯時又係因原告欲先超越前另一欲違規左轉之貨車,迨超越該貨車後,始發現被告駕駛之車輛亦在前方準備違規左轉,因煞車及閃避不及而撞上,此情業據原告於另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有另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以其等發生撞擊位置已在交叉路口,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各一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按,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關於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 段,不得超車之規定,原告亦有在禁止超車處違規超車,且由其為自左側超越另一貨車而疏未注意該貨車前方之被告車輛行進狀況,原告併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於被告指稱原告行駛在第2車道,係在禁行機車車道違規行駛之部分 ,因該路段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份之記載可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本得行使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尚難謂被告有此過失行為。因之,原告既有前述超速、在禁止超車之交叉路口違規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對自己上開受傷結果自亦與有過失,揆諸前揭規定意旨,依衡平原則原告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進而,衡以被告係在禁止左轉路口違規左轉,但原告則有超速、在禁止超車之交叉路口違規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情節,本院斟酌兩造應有之注意程度、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擔五分之三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495,770元,再依前述原告亦與有過失責任五分之 三情形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為198,308元(495, 770*2/5=198,308,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基於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98,3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 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不應准許之。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