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林妙黛
- 當事人甲○○、宜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32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宜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振瑋律師 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宜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興公司)與泰閤建設開與訴外人泰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閤公司)於民國96年3月20日簽訂土地買賣及讓渡契約書,約定泰閤公司 將台北縣新店市○○段地號670之1至720等26筆土地新建開 發案讓與被告宜興公司。被告宜興公司與泰閤公司並於96年3月30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修改土地價款之給付方式,再於 96年7月12日因被告違反買賣契約,另協議賠償內容。嗣被 告宜興公司依上開約定交付泰閤公司,用以支付土地價款之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之支票未獲付款,導致泰閤公司無 從以該票款清償對其債權人彭宏智700萬元之債務,後經協 調,彭宏智同意泰閤公司以830萬元處理該筆債務,被告宜 興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則同意連帶負擔泰閤公司因宜興公司票款未付衍生之損害(即130萬元)。時因泰閤公司 現金不足,故由泰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即原告)提供現金貸予泰閤公司,後泰閤公司再將其對被告之130萬元 債權讓與原告以為清償。 ㈡被告宜興公司及丙○○並於96年7 月16日簽立切結書,同意支付原告130萬元以賠償原告之財務損失,並以同額之支票 乙紙作為付款憑證,且簽發97年2 月28日到期之同額商業本票交付中聯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代表人胡春梅保管以作為上開款項給付之保證,故系爭130萬元並非佣金。上開切結書係 被告單方面所出具,並非與原告間之「約定」,形式上自無「約定」清償期或附條件之問題。 且依上開切結書第二項之記載,不過係被告片面承諾原告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給予原告最低限度之保障,由文義觀之,絕無清償附條件之意思。 ㈢被告既已切結承擔其票款未付所衍生泰閤公司對彭宏智之損害賠償,泰閤公司對被告即有前揭130萬元之債權,泰閤公 司復因消費借貸關係而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之。惟上開支票經原告於97年4月3日提示未獲付款,被告宜興公司及丙○○既共同書立上開切結書,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據以請求之切結書附有條件,且條件未成就: 1.原告依該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而切結書與同意書形成單一法律關係,原告請求基礎應將切結書及同意書合併觀察,否則即屬不當割裂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2.按被告宜興公司與原告約定,願就被告宜興公司於新店中興路案中,得向金磐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磐石公司)支領所得之報酬或收益中130萬元「優先給付」予原告 。為免原告無法得悉被告宜興公司何時取得上開收益,故由被告宜興公司與訴外人連進財(時任金磐石公司負責人)約定,連進財應於被告宜興公司得以收取上開收益時(即本案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金磐石公司),通知兩造,以便會同領取被告宜興公司收益。另為使原告優先收益款項得以確保,被告等共同出具切結書予原告,且因上開收益支付之時點無法預知,故暫定由被告宜興公司開立發票日為97年2月28日之 支票130萬元作為付款憑證,及同額之商業本票為雙重保證 。被告收受優先收益款項時,應通知中聯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代表人胡春梅,將上開支票及本票歸還被告丙○○。 3.切結書未明確約定該項補償之付款日期,故若佣金債務履行期屆至,原告已會同被告宜興公司領取優先收益款項,則中聯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經其通知,須將支票及本票返還,該票據僅作為付款憑證(即該支票失卻其作為付款證明之意義)。另原告亦得不會同被告宜興公司領取上開款項,而以支票請求兌付,並以本票作為上開款項擔保,此觀切結書第2項 益,則被告宜興公司應逕以該日為優先收益款項給付日之約定。蓋既無報酬或收益,何來「優先」之說? 4.被告宜興公司將該支票或本票發票日期訂為97年2月28日, 係因應支票發票日期乃係票據法規定應記項之事項,為免票據無效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兩造另有訂立其他佣金給付期限。據此,被告公司為給付原告佣金,於其對金磐石公司收益債權未成就前,預先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另出具支票、本票作為擔保上開債務。而迄今被告公司對金磐石公司收益債權仍未成就,故原告佣金給付請求權行使期限未屆至,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等提前給付。 ㈡原告受讓該切結書(或本票、支票)皆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不當得利,無法律上原因: 1.原告自稱其係繼受泰閤公司債權,得訴請被告等給付該款項云云,姑不論原告並未提出貸款予泰閤公司之證明,且不能證明泰閤公司與彭宏智之借貸關係,其主張顯不實在;縱有該項借款,亦與被告等無關,無從產生債權讓與。原告係利用負責人地位,憑空捏造130萬元之債權,除有違董事忠實 義務,且因雙方代理而無效(參照民法第106條),由於事 實上既無該項債權存在,原告自不得承受該債權,故原告受讓該切結書(或本票、支票)皆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得據此主張請求給付不存在之賠償金。 2.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切結書係被告單方面出具,乃被告自願承諾,惟查該切結書並非單獨行為(諸如本票、支票等有價證券),無法因此單獨意思表示而形成法律關係,尤其原告既已自認對被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該切結書性質究竟為何,其法律效力為何?況且,原告一方面主張切結書第一項,另一方面主張切結書第二項係片面承諾,顯見其無意接受該切結書第二項,則原告此種行為,無疑係將原告之要約(切結書)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為承諾,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據此,被告既已拒絕原告之新要約,是以兩造意思表示無法合致,故兩造契約關係不成立,而該切結書已不得拘束原告。是以,兩造已無任何債之關係,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㈢原告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且是犯罪、背信行為: 1.查被告宜興公司為將新店中興路案之開發,須將泰閤公司所有之土地、使用執照移轉予金磐石公司,故原告扮演舉足輕重之角色,乃使原告得以藉故要索被告宜興公司支付所謂「賠償金」,是以被告宜興公司為「酬謝」泰閤公司負責人甲○○(即原告)之協助,使本開發案得以順利進行及辦理後續起造人變更予金磐石公司手續,故被告宜興公司與原告約定,願以被告宜興公司於新店中興路案中,得向金磐石公司之收益,其中130萬元「優先給付」予原告。惟為免原告因 協助上述移轉,被認為從中牟利,有違公司法上忠實義務,而涉有民刑事責任,故當時原告與被告宜興公司約定,以個人財務損失之賠償名義為給付名目(如定義為「賠償」或「補償」則應給付泰閤公司),替代原預定給付之佣金(即賄賂)。 2.被告宜興公司為感謝原告從中撮合,特立名目期約給付佣金予原告,以示酬庸。於被告言,固為感激之意;於原告言,則違反公司法第23條規定,在禁止之列,依法原告不得以該無效之法律行為,行使請求權。 ㈣綜上所陳,被告公司於新店中興路案中,既未取得金磐石公司之收益,原告對被告等之佣金請求權既未屆至,即不應准許。況原告係主張繼受泰閤公司債權,則泰閤公司並無對被告公司享有債權,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主張權利之權源,且該債權乃係原告藉由擔任公司負責人,從中漁利,所獲不法利益,已有違公司法上忠實義務,甚至涉有刑法上背信罪嫌,已為法律所不許,故原告請求洵屬無理。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宜興公司與泰閤公司於96年3月20日簽訂土地買賣及讓 渡契約書,約定泰閤公司讓與被告宜興公司台北縣新店市○○段地號670之1至720等26筆土地新建案之土地開發事宜(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 ㈡被告宜興公司與泰閤公司於96年3月30日簽訂補充協議書, 修改土地價款之給付方式(見本院卷第15頁)。 ㈢被告宜興公司與泰閤公司復於96年7月12日簽訂協議書,協 議賠償內容(見本院卷第16頁)。 ㈣被告宜興公司及丙○○於96年7月16日共同簽署切結書,同 意支付原告130萬元,被告並交付同面額,發票人為訴外人 游曜全,發票日97年2月28日之支票乙紙作為付款憑證,被 告宜興公司另簽發同額,到期日97年2月28日之本票乙紙, 委由中聯地政士事務所代表人胡春梅保管,以作為上開款項之擔保(見本院卷第19頁)。 ㈤上開支票經原告於97年4月3日提示,因經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見本院卷第2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據被告於96年7月16日出具之切 結書(見本院卷第19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告則以切結書應併與同日被告宜興公司、連進財簽請之同意書觀察,即切結書付款以被告宜興公司自訴外人金磐石公司領取報酬或收益為條件,切結書條件尚未成就等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點在於:系爭切結書是否附有條件?即被告若尚未自金磐石公司取得收益,則切結書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不應准許?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23條規定,而不得請求? ㈠系爭切結書是否附有條件?若有,其條件是否成就? 1.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切結書內容為「茲因開發新店中興路案,甲○○(Z000000000)先生為協助本人及宜 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籌措調度資金等事宜,造成甲○○先生個人財務損失,本人同意下開所列事項:本人同意支付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整,作為甲○○先生財務損失之賠償,立書人同時並開立一張97年2月28日到期之支票(如附件)新 台幣壹佰叁拾萬元整,作為付款憑證,且願立同額之商業本票(如附件)交付中聯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代表人胡副理春梅保管以作為上述補償兌現之保證。另本人以宜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金磐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合作開發新店中興路案所得之報酬或收益其中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整同意優先由甲○○先生收取,以償付上開補償費用。當甲○○先生收受兌現上開補償費同時應通知地政士將上述保管支票及本票歸還予本人」(見本院卷第19頁),其內容明載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30萬元,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被告不爭 執切結書之真正,但以系爭切結書附有停止條件,即應以「被告宜興公司得以收取與金磐石公司共同合作開發新店中興路案中,所得支領之報酬或收益」為該切結書之停止條件,而該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判例所示,被告對此抗辯事由,自應負舉證之責。 2.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應與被告宜興公司與訴外人連進財同日簽訂之同意書合併觀察,經查,同意書內容為「緣宜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尚須支付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整予甲○○先生,甲方願以新店中興路案尚未向金磐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領所得之報酬或收益優先給付之。連進財先生(以下簡稱乙方)同意於本案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金磐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期給付予甲方之或報酬或收益時通知甲方及甲○○先生會同前往領取其中之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見本院卷第22頁),該同意書乃被告宜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連進財所簽訂,原告並非同意書之當事人,自不受其內容之拘束;觀其內容,乃被告宜興公司與連進財約定,就被告宜興公司應給付原告之130萬元,應於宜興公司得向連進財領 取時,優先給付給付,且原告得會同宜興公司前往領取,並無涉及若連進財未為給付時,原告不得請求系爭130萬元, 即就上開二文書合併觀察,亦未能得出被告未能自金磐石公司支領報酬或收益時,被告毋庸給付原告130萬元之結論,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取。 3.依上開切結書第二項之記載,乃被告承諾原告就向金磐石給付被告之報酬或收益,原告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依文義觀之,難認係就系爭130萬元之給付附條件。按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條件,係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是事實之不確定性為條件之特徵。本件被告共同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支付原告13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該 債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即已生效,應屬已確定發生之債權,而非附條件之債權,被告抗辯系爭130萬元給付之停止條 件尚未成就,並無可取。 ㈡被告另抗辯原告所述系爭債權係原告自泰閤公司受讓,並不實在,乃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系爭債權,自屬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惟查,原告係依切結書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68頁),故此部分無論述必要。 ㈢被告又抗辯系爭債權實際被告感謝原告居中撮合之佣金(即賄賂),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又接受系爭130萬元佣金,原 告未盡忠實執行業據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公司法第23條規定,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業據原告否認,被告就此亦未盡舉證之責,其空言抗辯自難採信。被告復抗辯原告未接受系爭切結書所附之給付條件,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云云,惟切結書、同意書之簽訂人不同, 被告依切結書承諾之給付並無附件,已如 前述,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依據被告出具之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 即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就該金額應負連帶責任,惟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有 何應明示或依何法律應負連帶責任,僅空言主張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責任,自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既無確 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復未約定利率,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被告出具之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 及自9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抗辯、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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