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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丁蓓蓓郭美杏周玉琦
  • 法定代理人
    丙○○、己○○

  • 原告
    星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星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6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星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星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星晴國際首飾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百六十五分之一,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2,000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嗣於民國98年5月22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起訴時雖係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而原告訴之變更後,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貨款,然原告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基於兩造於96年8月24日簽訂 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且相關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是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8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珠寶箱,每年年度總數不得低於1,800 個,每季交貨數量為450個(每月150個),第一批珠寶箱前50個於訂金交付後15日內交貨,空運費用由被告補貼8 成,完成訂金支付翌日起30個工作天內(96年10月17日)再交付100個, 其餘每季應交貨數量450 個則於簽約後每90個工作天為交貨日期,每月交貨150 個,付款方式則需預付訂金為50%,餘款50%則需於出貨前結清。兩造雖於96年8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卻未即時給付定金,實際交付定金7 萬元之日為96年9月3日,故前50個珠寶箱應於96年9月3日後15個工作天亦即96年9 月26日前交貨,惟被告卻於所有設計均已確認並簽訂契約後要求變更設計LOGO部分,原告因此必須重新開模,而重新開模之時間必須10個工作天,因此被告同意原告先於96年9月26日交付28個無LOGO之珠寶箱,事後再將28個LOGO補齊,由被告自行黏貼,其餘22個珠寶箱則待LOGO 製作完成後釘夾其上再交貨。原應於訂金支付翌日起30個工作天內(96年10月17日)再交付之100 個珠寶箱,亦因LOGO變更設計必須重新開模之故而順延10日工作天至96年10月30日交付。且將交貨時,因被告稱業績很好,要求一次交付300個, 原告故於96年10月30日一次交付300 個珠寶箱,96年11月30日為第二批交貨日,被告卻表示要延至96年12月17日交貨,原告雖希望依照契約履行卻仍配合,第三批應於96年12月30日交貨,亦因被告要求而不斷延遲受領時間,且竟於97年2 月12日表示,除貨品要延至97年3 月出貨外,並且要減少訂製數量1,200個。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訂製珠寶箱之年度總數不得低於1,800個,珠寶箱之價格每個950元。第11條第1 項約定,經簽訂本約後,不得無故減少訂製數量,違者依減少訂製數量總額之30%作為處罰金。惟被告竟違約減少訂製數量1,200 個,依系爭契約約定,訂製數量總額為114 萬元(計算式:1,200×950=114,0000),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應為34萬2,000元(計算式:114,0000 ×30%=34,2000)。又300 個珠寶箱價格為28萬5,000元, 扣除96年9月3日給付之定金7萬元,餘款為21萬5,000元,再加上運費4,873元及五金材料4萬5,000元,是被告於96年10 月30日應給付原告26萬7,367元(計算式:215,000+52,367=267,367),然被告卻僅給付原告25萬6,537元,差額1萬0,830 元(計算式:267,367-256,537=10,830 ),是被告應給付未付之貨款為1萬0,830元。另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均以書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因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為製作珠寶箱交付予被告,共支出模具費4,000元、皮革費用2萬9,466元、備料運送至大陸之運費1,250元、珠寶箱設計製圖費2,100元、珠寶箱設計組合件製圖費1,050元、五金開模費用8,925元,共計4萬6,791元(計算式:4,000+29,466+1,250+2,100+1,050+8,925=46,791),且因被告違約減少訂購數量1,200 個,致原告對於製作商品之傑可實業有限公司之信譽全失,商譽嚴重受損,損害數額難以計算,乃以164萬0,909元計算請求之;而原告製作珠寶盒之成本為每個705 元,依原定之買賣契約書,原告每個珠寶箱賣予被告後可獲利245元(950-705=245),若依約將1,200個珠寶盒售出後可獲利益為29萬4,000元(計算式:245×1200=294,000 )。故原告因本件買賣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為198萬1,700元(計算式:46,791+1,640,909+294,000=1,981,700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違約金,另依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可知,原告應於96年9月8日前將50個珠寶箱交付被告;後100個始於被告96年9月3日訂金交付日起算之30個工作天內即96年10月7日前交予被告,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訂金完成支付日期為96年9月3日,因此交貨日期為96年9 月26日顯有謬誤。又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給付遲延係因被告通知變更LOGO之設計方式,原告自應對此負舉證責任。且系爭契約第8 條已明訂交貨日期,然由原告所提出訂貨單可證,原告遲延至96年9 月26日始交28個;迨至96年10月30日又一口氣交付300 個、96年12月17日交付150個、97年3月3日交付150個,四次才交付600 個,原告顯未依雙方約定之交期履行、恣意據憑己意交付,完全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造成被告與客戶間之糾紛與損害,是原告於97年3月3日前來被告公司交貨時,自知違約在先,遂與被告合意終止本件買賣契約,表明被告無庸再向其進貨,而其與下游廠商之交易則由其自行承擔與處理,概與被告無涉。退步言,倘本院認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乃係指於「無故」情形減少訂製數量,始應給付罰金,然原告就前50個、100 個珠寶箱給付遲延之事實明確,是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等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縱使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按減少數量總額之30%罰金,惟該違約金之金額亦顯過高。況原告於96年9月26日始交付28個、10月30日始給付300個(含先前應於96年10月7日前交付之100個),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尚應按進貨價1%按遲延日數計罰,原告應給付被告遲延罰款之數額為3萬7,506元,被告自得據以抵銷之。再者,原告主張請求以下所受損害:模具費4,000元、皮革費用2萬9,466元、備料運至大陸之運費1,250元、珠寶箱設計製圖費2,100元、設計組合件製圖費1,050元、五金開模費用8,925元,共計4 萬6,791元,此乃原告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所應自行負擔之成本,並非被告於契約範圍外額外要求所增加之費用,亦非被告終止契約後所額外增加造成之損害,況原告已據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違約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重複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一珠寶首飾設計業者,96年8 月間,為配合關係企業艾威晶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加盟業者「行銷展示盒」,以順利推展「 D&L」珠寶首飾品牌加盟業務,乃於96年8 月24日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反訴原告商請反訴被告設計,並量產印製有反訴原告商標「D&L 」之手提式珠寶箱。而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已明訂反訴被告應於96年9月8日前將50個珠寶箱交付反訴原告;後100 個於反訴原告96年9月3日訂金交付日起算之30個工作天內即96年10月7 日前交予反訴原告,然反訴被告遲至96年9 月26日始交28個,短少22個,且該批珠寶箱全未打上反訴原告「D&L」 商標,迨至96年10月30日又一口氣交付300 個、96年12月17日交付150個、97年3月3日交付150個,四次才交付600 個,反訴被告顯有民法第229條給付遲延及同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事由,反訴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等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所受損害。又反訴被告前開給付遲延情事,致反訴原告暨行銷公司無法對加盟商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並致使加盟商及客戶心生不滿,陸續退訂或退款,解除加盟合約,造成反訴被告財產上之損害共計27萬8,475元;名譽上之非財產損害2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7萬8,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加計5% 之法定遲延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縱有給付遲延,亦為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蓋反訴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即時給付定金,致反訴被告應交付前50個珠寶箱之時間為96年9月3日後15個工作天,即96年9 月26日前交貨。且反訴原告於所有設計均已確認並簽訂契約後,要求變更設計LOGO部分,反訴被告因此必須重新開模,而重新開模之時間必須10個工作天,因此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先於96年9 月26日交付28個無LOGO之珠寶箱,事後再將28個LOGO補齊,由反訴原告自行黏貼,其餘22個珠寶箱則待LOGO製作完成後釘夾其上再交貨。又原應於訂金支付翌日起30個工作天內(96年10月17日)再交付之100 個珠寶箱,亦因LOGO變更設計必須重新開模之故而順延10日工作天至96年10月30日交付。而反訴被告將交貨時,因反訴原告稱業績很好,要求一次交付300個,反訴被告故於96年10月30日一次交付300個珠寶箱,96年11月30日為第二批交貨日,反訴原告卻表示要延至96年12月17日交貨,反訴被告雖希望依照契約履行卻仍配合,第三批應於96年12月30日交貨,亦因反訴原告要求而不斷延遲受領時間。再者,反訴原告之加盟商戶客戶陸續退定或退款,解除加盟合約之情形,應為其業務招攬手段不當所致,與反訴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查兩造於96年8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珠寶箱,珠寶箱每個950 元,購買之數量每年年度總數不得低於1,800個,每季固定450 個(每月交付150個)。系爭契約第8 條交貨日期約定:「一、每季交貨數量為四百五十個,完成簽約後每九十個工作天為交貨日期,共分四批次交貨。如甲方(即被告)無倉庫可存放,可交由原告代為庫存。二、因甲方需求前五十個於15日內交貨,空運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補貼八成,後完成訂金支付翌日起卅個工作天內進行第一批餘貨一百個交付。」被告於96年9月3日交付定金;原告於96年9月26日交付28個珠寶箱,其上無「D&L」商標;原告復於96年10月30日交付300個、96年12月17日交付150個、97年3月3日交付150個其上均有「D&L」商標之珠寶箱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客戶訂貨單(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支付違約金,及被告有未付之貨款, 且因被告有上開違約情事,原告乃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所失利益與商譽受損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此部分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違約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雖約定:「甲方(即被告)珠寶箱所年度總數不得低於一千八百個,每季固定四百五十個」、「經簽訂本約後,不得無故減少訂製數量,違者依減少訂製數量總額之30%做為處罰金。」(見本院卷第8 頁)。惟查:兩造於96年8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因甲方(即被告)需求前五十個於15日內交貨,空運費用由甲方補貼八成,後完成訂金交付翌日起卅個工作天內進行第一批餘貨數一百個交付。」之事實,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在卷可稽,是第一批珠寶箱前50個,依兩造系爭契約,原告自應於96年9月7日以前交付,然原告係於96年9 月26日交付28個珠寶箱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又依上開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第一批珠寶箱之另100 個,應於訂金交付翌日起30個工作天內交付,被告係於96年9月3日給付定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應於96年10月15日以前交付第一批珠寶箱之另100 個,惟原告係於96年10月30日一次交付300 個之事實,亦為原告所自承。是被告抗辯原告有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交貨期限交付貨物之事實,應堪採信。復以被告因原告上開債務不履行情事,曾於97年2 月間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被告於97年2 月份電話口頭表示終止契約,當時我們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反面),且有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丁○○到庭證述:「(問:原告交貨給被告,其過程為何?)他第一批交貨時,大概是在97年8、9月間,貨品有缺少配件,也有延遲的狀況,之後有接到周先生的電話,董事長跟他講電話,我有聽到董事長有跟周先生說箱子不要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有給付遲延情事,而其於97年2 月間所為之終止契約自與有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減少訂製數量,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給付違約金34 萬2,000元,即非有理由。又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97年2月間終止,而該終止乃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交貨期限交付貨物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所失利益與商譽受損之損害合計198萬1,700元,亦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其並無給付遲延情事,且縱有給付遲延,亦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云云。惟查:兩造於96年8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則原告本應於96年9月7日以前交付第一批珠寶箱前50個,於96年10月15日以前交付另100 個珠寶箱之事實,已於前述。又原告主張被告訂契約後要求變更設計LOGO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為證,惟觀諸上開郵件寄件日期為96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79頁),而兩造係於96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未符,不足為採。此外,原告復未能就非可歸責於己而給付遲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30日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數額為26萬7,367元,然被告僅給付原告25萬6,537元,有差額1萬 0,830 元之貨款未付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票據入帳記錄(見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7頁)附卷可考,且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以被告對原告之遲延罰款債權為抵銷抗辯。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萬0,830元貨款未給付之事實,應堪採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者,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於當事人間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而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該違約金即為懲罰性違約金;如無此特別約定者,該違約金即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而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此經當事人約定,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亦即為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之總額。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 「遲延出貨:乙方(即被告)應依該遲延貨物進貨價百分之一,按日計算賠償甲方(即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但遲延交貨因天災地變不可抗拒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8頁);參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因甲方( 即被告)需求前五十個於15日內交貨,空運費用由甲方補貼八成,後完成訂金交付翌日起卅個工作天內進行第一批餘貨數一百個交付。」(見本院卷第8 頁)是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及第8條第2 項,足見兩造於系爭契約係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故堪認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第查,兩造於96年8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則原告應於96年9月7日以前交付第一批珠寶箱前50個,於96年10月15日以前交付另100 個珠寶箱,然原告係於96年9 月26日交付28個、於96年10月30日交付300 個珠寶箱之事實,已於前述,是原告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此給付遲延非可歸責己,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承上,系爭契約約定交付之珠寶箱每個950 元,此觀之系爭契約已明(見本院卷第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就第一批珠寶箱前50個,遲延期間為自96年9月7日翌日起至96年9月25日止共計18日,原告於96年9月26日僅交付其中28個,另22個之該批珠寶箱遲延期間為自96年9月7日翌日起至96年10月29日止共計32日,至於第一批珠寶箱另100個之遲延期間為自96年10月15日翌日起至96年10月29 日止共計14日,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得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2 萬8,538元(計算式:{950元×50個×18日×1%=8,550元}+{950元×22個×32日×1 %=6,688元}+{950元×100個×14日×1%=1萬3,300元 }=2萬8,538元)。從而,原告雖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萬0,830元,然被告以上開違約金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貨款債權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則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業因被告抵銷而消滅,故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貨款。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支付違約金,及被告有未付之貨款,且因被告有上開違約情事,原告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所失利益與商譽受損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情,致反訴原告暨行銷公司無法對加盟商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使加盟商及客戶心生不滿,陸續退訂或退款,解除加盟合約,造成反訴被告財產上之損害共計27萬8,475 元;名譽上之非財產損害200 萬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此部分主要爭點厥為:反訴被告是否有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事實?如為肯定,則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計27萬8,475元;名譽上之非財產損害20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兩造於96年8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珠寶箱,珠寶箱每個950 元,依系爭契約第8 條交貨日期約定:「一、每季交貨數量為四百五十個,完成簽約後每九十個工作天為交貨日期,共分四批次交貨。如甲方(即被告)無倉庫可存放,可交由原告代為庫存。二、因被告需求前五十個於15日內交貨,空運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補貼八成,後完成訂金支付翌日起卅個工作天內進行第一批餘貨一百個交付。」被告於96年9月3日交付定金;原告於96年9 月26日交付28個珠寶箱,其上無「D&L」商標;原告復於96 年10月30日交付300個、96年12月17日交付150個、97年3月3日交付150個其上均有「D&L」商標之珠寶箱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客戶訂貨單(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反訴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遲延給付有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是堪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給付遲延之事實為可採。又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珠寶箱有未依約裝上「D&L 」商標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依照兩造約定,logo須裝在箱子側邊,但是箱子送來時,沒有logo,是事後補送。」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反訴原告管理部經理證稱:「咖啡色的箱子第一次就有延遲交貨的情形,後來我發現箱子沒有logo,後來原告公司補logo,我們的客服人員在釘logo交給客戶,之前有交出沒有logo的箱子,客人有跟我們抱怨,客服人員有跟我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證人即前擔任反訴原告客服人員之乙○○證述:「我當時為被告公司的客服,箱子有延遲交貨情況,要一直回答客戶箱子還沒到貨,大概有1個月以上,後來箱子來了,但數量很少, 也沒有logo,客戶很生氣,後來來的箱子請客戶來領,客戶就不要了,客戶沒有來領的數量起碼有200個。有些客戶沒 領到,就很生氣跟公司說要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反面)相符,且反訴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亦堪採信。 ㈡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遲延及不完全給付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有證人甲○○證述:「客人有要求退費,這是客服跟我反應,至於退費部分我沒權限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核與證人乙○○證稱:「我當時為被告公司的客服,箱子有延遲交貨情況,要一直回答客戶箱子還沒到貨,大概有1 個月以上,後來箱子來了,但數量很少,也沒有logo,客戶很生氣,後來來的箱子請客戶來領,客戶就不要了,客戶沒有來領的數量起碼有200 個。有些客戶沒領到,就很生氣跟公司說要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反面)相符,且提出加盟商及客戶退訂退款單據為證。惟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其依約應交付之第一批珠寶箱有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情事,應堪採信,已於前述;又反訴原告所提之加盟商及客戶退訂退款單據,其上之申購日期,除訴外人許雅婷係於96年10月11日申購外,其餘均在96年10月30日以後始提出申購之事實,有反訴原告所提加盟商及客戶退訂退款單據(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6頁)附卷足憑。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遲延及不完全給付受有財產上損害9,000 元,尚屬有據,惟其餘部分,則難謂與反訴被告就第一批珠寶箱有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以反訴原告雖於本訴以其對反訴被告之遲延罰款,與反訴被告於本訴中之1萬0,830元貨款請求權為抵銷抗辯,而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之約定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反訴原告於本訴中既已請求反訴被告支付違約金,本不得更行請求賠償損害。然反訴原告於本訴中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2萬8,538元,其所得抵銷之數額僅為反訴被告於本訴中之貨款債權1 萬0,830 元,是反訴原告於反訴中,另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9,000元債務不履行損害應尚屬合理,併此敘明。 ㈢另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反訴原告為公司法人,依上揭說明,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況反訴原告僅提出加盟商及客戶退訂退款單證明其商譽受損,此部分之舉證尚有未足。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0 萬元之商譽損失,尚非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情,造成反訴被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請求反訴被告賠償9,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支付違約金,及被告有未 付之貨款,且因被告有上開違約情事,原告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所失利益與商譽受損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有遲延及不完全給付,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反訴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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