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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6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65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睿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壹佰零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睿騰有限公司(下稱睿騰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1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95年10月1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7筆共計新台幣57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支付原訂利息外,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詎睿騰公司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條、授信契約書、利息催繳函、出口押匯約定書、保證書、還款通知書、還款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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