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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95號

給付管理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95號
原   告
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德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依東方科學園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五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費用包括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及公共水電分攤費,又經東方科學園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催繳辦法第五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欠繳費用應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

㈡查被告原為東方科學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至九十三年三月止共欠繳管理費及水電費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及停車場管理費二萬七千元,共計五十五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履經催討不獲置理,故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水電費及停車費。

三、證據:提出建物謄本影本二份、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及催繳辦法影本各一份、被告欠繳管理費、水電費及停車費明細表一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管理委員會公告影本一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一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公司經廢止後有無聲報清算人事件。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業經廢止,應行清算,然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公司並無聲報清算人事件,足信股東會並未另選清算人,從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應為登記董事長戊○○及董事丙○○、丁○○,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物謄本影本二份、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及催繳辦法影本各一份、被告欠繳管理費、水電費及停車費明細表一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管理委員會公告影本一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一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五條及催繳辦法第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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