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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22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朱漢寶陳秀貞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22號

原告
丙○
原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被告
山聯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丙○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確認被告89 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⒉確認原告丙○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⒊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⒋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被告改選董事為原告丙○、監察人為原告甲○○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又於民國97年7月16日當庭撤回上開⒈⒋ 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前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前於87年8 月至89年12月間在被告公司任職,惟從未同意擔任董事一職,原告甲○○亦未同意擔任監察人,且原告均未簽署任何同意書,更未曾執行被告公司董監之職務。兩造間未存有公司與董監間之委任關係,卻被列名登記為被告之董監,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原告係被告董監之虞,原告丙○更因此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命令報告財產狀況,則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丙○、甲○○是否為被告之董事、監察人,攸關原告丙○、甲○○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監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財政部函、經濟部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原告丙○之勞工保險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惟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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