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25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何宗翰律師 林于椿律師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金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複代理人 李智陽律師 受告知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原以丙○○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54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2月25日具狀追加諸葛嫈為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56頁),被 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原告嗣後又將追加原告諸葛嫈部分撤回,並已得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㈡第65頁),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3月29日與被告簽署「房屋、車 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與其妻諸葛嫈共同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33、33之1、34 、36等4筆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雙重奏」第2期第B1棟8樓, 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52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並於95年10月12日交屋,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為原告丙○○與其妻諸葛嫈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詎原告於96年1月底搬進系爭房屋後,於96年2月8日發現系 爭房屋之主臥室內牆、客臥室內牆及隔間牆均有明顯水印、發霉生蟲,此為第1次漏水,原告即通知被告修繕,惟被告 迄未進行修補,並諉稱:漏水情況係原告自行遷置冷氣管線時,因不當施工所引起云云,原告遂於同年6月20日僱工修 繕,並於同年月28日發函請求被告支付修繕費用1萬7000元 (含勘驗費用5000元、修補費用1萬2000元),惟被告仍置 之不理。嗣原告於同年8月18日另發現主臥室地板發霉、客 廳地板有蛀蟲、主臥室三角窗台之角邊嚴重滲水後,再次通知被告第2次漏水之情形,被告仍未回應,原告為查出漏水 原因,遂於同年8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另於他處租屋,因 此支付房租6萬元(租期自96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 ,租金每月2萬元,3個月租金合計6萬元),並於同年月31 日將全屋地板、主衛浴間牆面、主臥室牆面、木作衣櫥等全部拆開,發現主臥室、客臥室、客廳、書房、衣櫥之木地板背面均有嚴重發霉及長蟲,直至同年10月9日始查出第2次漏水原因係主衛浴之冷熱水管漏水甚久致全部木質地板背面及其腳撐均發霉長蟲,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34萬9500元(含拆除及清運費用3萬3000元、窗台補漏費用9000元、更換木 地板費用19萬400元、泥作費用4萬8600元、油漆費用2萬3500元、衣櫃費用2萬1000元、屋內除蟲費用1萬2000元、傢俱 搬遷費用1萬2000元),原告即於同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第2次漏水之瑕疵,並請求減少價金, 仍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次漏水修繕費用1萬7000元,又先位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次漏水修繕費用34萬9500元,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房屋租金6萬元,及 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2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第1次漏水部分:被告於原告口頭通知系爭房屋冷 氣孔牆面角落有漏水問題後,即派工地監工曾仁宗前往處理未果,再由被告公司負責人甲○○會同原告自行邀請之土木技師一同至現場勘驗,該土木技師認為滲水情形可能係原告自行變更之冷氣管線不當即冷氣室外機穿洞部分漏水造成,當場建議為原告設計並施工之遠喆室內設計公司(下稱遠喆公司)先以矽利康密合接縫處,嗣被告負責人甲○○再度前往查看,原滲水處已不再滲漏,被告並非如原告所指對漏水問題置之不理,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告預留的冷氣孔位置遷移至建物後方無任何雨遮、陽台之處,突兀懸掛在建物外牆上,破壞建物外觀,違反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不得要求變更大樓 立面外觀之約定,且未加作防水處理,造成雨水滲漏室內,致生漏水問題,原告應自行負責。另就系爭房屋冷氣裝設位置圖,原告稱曾經傳真予曾仁宗確認過,惟該傳真函影本並無同意變更設計字樣,其上字跡亦有深淺,無法證明是否為後來陸續加上,及曾仁宗之名為何人所簽,若該傳真函為真,則證明原告變更設計並未依約經被告確認,且原告應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提出經被告簽認之工程變更單,證明該變更工程確為被告施工,倘工程之變更並非被告所知悉,更非被告監工施作,縱被告工地監工曾仁宗至現場監工,僅為對客戶之服務,不代表被告與原告有簽訂客戶變更契約,是被告無需就工程瑕疵負責,況被告建物設計圖需送縣府審查,要無單方公告冷氣孔變更至建物內方之情事,因此,被告於95年10月12日正式交屋予原告,原告已確實驗收系爭房屋全戶之水電管路,自不得因其後裝潢不善(冷氣孔旁另行遷置的冷媒管管路架設後未做防水處理)造成漏水狀況要求被告賠償。 (二)關於第2次漏水部分:原告認有漏水情形,在無第三人 鑑定之情形下自行拆除全屋裝潢,並將主臥室衛浴冷熱水管施以高壓檢查,發現在高壓之情況下有些微水滴滴出,被告於原告通知後,立即通知承作原告衛浴設備之巨生水電工程行負責人乙○○前往處理,非如原告所指被告對漏水問題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 定,原告有1次變更隔間設計之機會,由買受人提出欲 變更隔間之設計圖,經被告負責人簽認後,由被告依買受人變更後之設計圖施工而為建築,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應由被告提出追加帳款,通知原告簽認並 於10天內繳清工程追加款始為有效,若原告未如期繳清追加款,視同原告無條件取消工程變更要求,然被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持變更設計圖自行僱工變更衛浴間及廚房隔間(下稱系爭變更工程),已違反上開約定,原告雖提出有曾仁宗簽名之設計圖傳真用以證明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同意,然曾仁宗之簽名是否為真正並非無疑,已如前述,且該圖中並無「同意」2字,而曾仁宗僅為被告 之工地監工,並非被告之公司負責人,並無代表被告同意系爭變更工程之權限,況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工程變更事項須由賣方於工程變更單上簽認,綜觀系爭契約全文,被告並未授權曾仁宗可代理被告同意系爭房屋變更工程之權限,是被告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再者,原告所為之系爭變更工程已逾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約 定之變更設計期間,甚至原告於系爭大樓8樓結構體完 成後復更改施工圖,被告當無同意系爭變更工程之可能,而曾仁宗之職稱為工地監工,並非工地負責人,渠在變更設計圖上簽名僅係應原告之要求以證明其已收受該設計圖,絕無代理被告與原告辦理系爭變更工程之權限,縱該傳真為真正,亦屬被告服務客戶自行變更設計所提供之通知,媒合水電工乙○○與原告間之水電變更工程承攬而已,被告並非系爭變更工程之當事人,原告持未經被告簽認之設計圖,自行要求乙○○施工,自不得要求被告對原告自行變更設計後的瑕疵負責。此外,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約定,工程變更事項經雙方於工 程變更單上簽認後,由乙方(即被告)提出追加減帳,通知甲方(即原告)簽認並於10天內繳清工程追加款始為有效,若甲方未如期繳清追加款,視同甲方無條件取消工程變更要求,是以,縱被告同意原告要求變更工程,然因原告從未繳清水電變更工程之費用,依約亦視同原告已無條件取消工程變更要求。 (三)系爭房屋外牆漏水係因原告自行變更冷氣安裝位置所致,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於98年1月14日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系爭房屋外牆漏水原因非冷氣主機安裝時施打螺絲導致裂縫漏水,然此鑑定結果非鑑定人親自見聞,而係經由記錄式錄影及原告之描述後加以推測而成,其確定性並非無疑,又系爭鑑定報告認為其他位置漏水,係由主衛浴之冷熱水管接頭漏出,經由預埋管線與混凝土或其他建材間之空隙,沿預埋管線之路徑,漏至室內,致各發現漏水處有水印、長霉、生蟲之現象,若該鑑定報告之結果為確實,則主衛浴之冷熱水管漏水之瑕疵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私下所為變更工程導致,系爭房屋先後之漏水問題既因原告違約變更室內隔間設計及外掛冷氣於整棟建物外牆所造成,即與被告無關,乃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然在原告求償之各項金額中,有關更換木地板28坪及泥作費用24.3坪共計4萬8600元部分,顯為不必要支出之費用, 蓋漏水部分係主臥室及客房,無更換全室地板之必要,且僅更換木地板,並不需要其他泥作費用,原告因漏水所致地板損害僅有主臥室地板及客廳地板,影響範圍不超過10坪,並非全部木質地板,是原告請求更換木質地板28坪並無根據,其費用19萬400元實屬過高且無必要 ,再者,原告就木質地板報價1坪6800元屬頂級木材, 被告詢價頂級木板1坪含施工不超過5000元,是木質地 板價格應以1坪5000元為合理,另系爭鑑定報告中拆除 清運費用1萬6425元亦不合理,應須扣除部分清運木質 地板費用、泥作費用、除蟲費用、傢俱搬遷費用等不必要支出之費用,計算之結果為5775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X5%=5775 】為合理。再者,被告對系爭房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漏水之瑕疵無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所請求之房租費用、因搬家所衍生之傢俱搬遷費及精神慰撫金賠償於法無據。綜上,被告認原告損失以12萬6275元(計算式:17000「第1次漏水修繕費」+50000「木質地 板」+23500「油漆工程」+21000「衣櫃修補」+9000「 窗台補漏」+5775「拆除清運」=126275)為合理,然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變更工程,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萬3137.5元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及其妻諸葛嫈於94年3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由原告及其妻諸葛嫈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33、33之1、34、36等4筆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及其妻諸葛嫈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二)被告於95年10月12日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丙○○及其妻諸葛嫈,並於交屋單上以手寫方式載明「水電管路驗收完成」。 (三)系爭房屋漏水修繕費用皆由原告支付。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系爭變更工程是否經被告同意而施工? (二)被告就系爭房屋漏水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是,其賠償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變更工程是否經被告同意而施工?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227條及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不以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為要件,後者則須以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為要件;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52號裁判及77年4月 19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而論, 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始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變更工程係經被告之同意施作乙節,固據提出原始設計圖、草稿圖、被告工地主任曾仁宗回傳之變更設計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至187至18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依系爭契約第13條關於建築設計變更之處理第1、3項規定:「甲方(即原告)若有要求室內隔局變更時,須於本建案之地下室頂板完成前為之,且一律於乙方(即被告)指定期限內為之,並於乙方所提供之工程變更單上簽認為準,如甲方以口頭或電話提出申請辦理者,對乙方不生效力,且此項變更申請以1 次為限。工程變更事項經雙方於工程變更單上簽認後,由乙方提出追加減帳,通知甲方簽認並於10天內繳清工程追加款始為有效,若甲方未如期繳清追加款,視同甲方無條件取消工程變更要求,乙方得拒絕受理並按原設計施工。工程變更若為減帳,則於交屋時1次結清 。雙方無法簽認時則依原圖施工,並不得有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29頁),準此,本件原告要求變更系爭房 屋室內隔局,將主臥室衛浴及廚房位置更換,依約須於地下室頂板完成前且被告指定之期限內為之,並經兩造於被告提供之工程變更單上簽認後,由被告提出追加減帳,工程變更若為加帳,原告須於被告所定期限內繳清追加工程款始為有效,否則視同原告無條件取消工程變更要求,原告不得以口頭或電話提出申請,且變更申請以1次為限。 ⒊依原告提出之變更設計圖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89頁) ,其上固載有「曾仁宗」之簽名,然據證人即被告工地監工曾仁宗(已離職)到庭證稱:變更設計圖下面簽名是我的簽名,客變水電工程是原告要求的,我的角色是傳達文件,由原告與公司的水電包商乙○○決定價金,我沒有決定權,我只是工地監工,不是工地負責人,我簽名的用意是證明我有向原告收到這份設計圖,設計師都是透過我們拿給承包商,因為承包商不是每天都在工地,我有將這份變更設計圖原稿交給乙○○,公司買賣合約有約定在一段時間內達成變更設計,本件已經超過約定變更設計的時間,我的角色是幫助客戶與包商協調是否可以依客戶的設計圖施作,乙○○是直接跟原告與設計師聯繫,並達成價金的合意,水電變更施工的費用應該是原告要付給乙○○,我的角色只是聯絡,沒有權利去要錢,要看兩造的約定,我不清楚,公司沒有授權我作決定的權限,原告變更設計圖有超過3次以上的修 改,在8樓結構體完成後又要求變更設計,當時水電管 路已經施工完畢,廚房及衛浴水電工程管線已經配置好,並且水泥灌漿完成,原告又希望變更遷移管線位置,公司不會介入客戶與設計師的變更設計,公司沒有授權我代理公司與客戶辦理變更設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 至4頁),足見原告並未於約定期限內申請變更設計, 復未經被告於工程變更單上簽認,被告亦未授與證人曾仁宗同意系爭變更工程之權限,證人曾仁宗在變更設計圖上簽名僅能證明其向原告收受之事實,尚難逕認被告業已同意原告變更設計之申請。 ⒋又證人即巨生水電工程行負責人乙○○證稱:原告要求變更室內配管、配線,由被告現場監工將變更設計圖拿給我,這大樓有很多客變案件,監工都有寫屋主及設計師的電話給我,要我估價完直接聯絡,被證3估價單是 變更工程多出來的費用,我將估價單傳真交給原告或設計師,施工過程中原告要求第2次變更,圖面也是監工 拿給我的,施作完後我向原告請款,但他告訴我已經跟建商結算完,所以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5、 146頁),可知證人乙○○係與原告直接洽談系爭變更 工程之項目、金額等事宜,亦係依雙方洽談之內容施作,並於施作完成後向原告請款,而非向被告請款,參以系爭大樓其他住戶申請變更設計,確有依約提出變更設計圖,並經被告之簽認同意後施作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及設計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1頁),顯見被告抗辯系爭大樓買受人應依契約之約定申請變更工程等語,並非子虛,是以,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申請變更設計,復無證據證明證人曾仁宗有代理被告同意變更設計之權限,且證人乙○○係依原告之指示施作,並直接向原告請款,業如前述,自難認系爭變更工程業經被告之同意施作。至證人即遠喆公司設計師黃琪玲雖證稱:系爭變更工程項目為廚房、浴室位置對調,原本右邊3房改成2房,變更設計圖上「曾仁宗」的簽名代表他同意變更內容,我擔任室內設計師10 年 ,業界從來沒有每項變更設計必須經建設公司董事長同意的慣例,工地主任同意即可,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介紹我與曾仁宗認識時,有表示曾仁宗為日後關於變更設計的聯絡窗口,意思是建設公司同意與否,就以曾仁宗的同意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至21頁),惟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尚難採取,況被告僅係以工地主任曾仁宗為對外聯絡窗口,要難謂其已授與同意變更設計之權限,原告申請變更設計仍應以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準,是以,證人黃琪玲之證述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就系爭房屋漏水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是,其賠償金額若干? ⒈經查,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原因,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經鑑定人與雙方於現場會勘時確認水印、長霉、生蟲、滲水現象確是房屋漏水造成,但不同之位置其漏水原因不同。由標的物之漏水狀況來看,分成兩個部分,附件中之R、D、Y、A、G、E、X、E,即在外牆上之開窗之漏水,為外牆灌漿於局部區域,可能因施工不易而產生混凝土不密實之情形而致之漏水,可確認外牆上之開窗角隅之漏水,應非冷氣主機安裝時施打螺絲導致裂縫漏水。因標的建物之配置圖如附件所示,與附件臺北縣政府檔案之建物所在平面圖不同,經雙方說明,該變更為設計後進行變更,雖標的建物之配置圖與臺北縣政府檔案之建物所在平面圖(即原始設計)不同,但管線預埋之位置與附件所示漏水之位置比對,發現漏水之位置與管線預埋之位置相關,再經原告說明主衛浴之冷熱水管接頭經修繕後,室內漏水現象即消失,可確認伊始該建物室內漏水以致存在水印、長霉、生蟲、滲水現象,乃水由主衛浴之冷熱水管接頭漏出,經由預埋管線與混凝土或其它建材間之空隙,沿預埋管線之路徑,漏至室內各發現水印、長霉、生蟲之處」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8頁),參以系爭變更工程之施作內容係將主衛浴與廚房位置變更,須遷移原已施作完成之管線,管線愈長接頭愈多,漏水之可能性愈大乙節,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背面、第148頁),堪認系爭房屋主臥室、客臥房內牆水印、長霉、生蟲及主臥室地板發霉、客廳地板有蛀蟲之現象,係因主衛浴冷熱水管接頭漏水所致,且與系爭變更工程相關,至系爭房屋主臥室三角窗檯角邊之滲水現象,可能係因被告施作之混凝土不密實造成漏水所致。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第1次漏水支付修繕費用1萬7000元(含勘驗費用5000元、修補費用1萬2000元),第2次漏水支付修繕費用34萬9500元(含拆運費用3萬3000元 、窗檯補漏費用9000元、更換木地板費用19萬400元、 泥作費用4萬8600元、油漆費用2萬3500元、衣櫃費用2 萬1000元、除蟲費用1萬2000元、傢俱搬遷費用1萬2000元),另行租屋支出3個月房租6萬元等語,固據提出收據、統一發票、出貨單、估價單、施工計畫書、託運憑證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3至65頁),然原告自承:第1次漏水為系爭房屋之主客臥室內 牆及隔間牆有明顯水印、長霉、生蟲現象,第2次漏水 為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地板發霉、客廳地板有蛀蟲及主臥室三角窗檯之角邊有嚴重滲水現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6頁),是原告請求之修繕項目中,僅其中因系爭房屋主臥室三角窗檯角邊滲水現象所支出之窗檯補漏費用9000元部分,堪認係因被告施作之混凝土不密實所致,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至原告請求之其餘項目,經核其漏水原因均係因系爭變更工程遷移管線致主衛浴冷熱水管接頭漏水所造成,原告既未依約申請變更設計,復無證據證明系爭變更工程業經被告之同意施作,已如前述,即難認定此部分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亦無法認定係被告施工之瑕疵,即非被告應負之保固責任範疇,自難請求被告賠償。 ⒊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固為民法第227條之1所明定,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其依系 爭契約所負交屋債務為不完全之給付,係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財產權,並非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雖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漏水,致受有精神上耗損及情緒上折磨之損害,屬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他人格權云云,惟此僅屬原告個人主觀上感受,尚非因被告不完全給付直接侵害所造成,自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是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2萬元,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22日(見本院 卷㈠第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所命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 項所示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