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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7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71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禾上鞋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第10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本件被告禾上鞋業有限公司(下稱禾上公司)雖經經濟部以民國97年5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73224318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惟禾上公司並無聲請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自得以禾上公司為被告,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禾上公司於95年7 月1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8月25日起至98年8月25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72% 計算,隨伊之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分36期本息定額分期攤還;另約定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禾上公司未依約還款,至97年5月12日尚餘902,150元未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給付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被告丙○○、甲○○○既為此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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