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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7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74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強森遠東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現應為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肆仟伍佰玖拾壹元柒角叁分,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切結書第16條、授信約定書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許德南,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丁○○,此有財政部函及原告民國97年7月11日常務董事會議事記錄影本在卷可稽,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強森遠東有限公司(下稱強森公司)於民國94年8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強森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信用卡循環信用、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以新臺幣23,000,000元為限額內,願與被告強森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㈡又被告強森公司於95年11月1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美金90,000元為限額內循環借款,並委任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以供被告強森公司採購國外物資使用,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15日起至96年11月15日止,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起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180日,利息按年息8.1%固定計算,倘到期未履行其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告一般外匯授信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嗣被告強森公司於95年12月4日委任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向原告借款美金13,126.86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13日起至96年6月11日止,利息按年息8.1%固定計算,倘到期未履行其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告一般外匯授信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6年7月10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美金13,126.86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㈣嗣被告強森公司於95年12月4日委任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向原告借款美金26,458.51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18日起至96年6月16日止,利息按年息8.1%固定計算,倘到期未履行其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告一般外匯授信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12月18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美金26,458.51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㈤嗣被告強森公司於95年12月4日委任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向原告借款美金20,354.63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28日起至96年6月26日止,利息按年息8.1%固定計算,倘到期未履行其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告一般外匯授信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12月28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美金20,354.86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㈥嗣被告強森公司於96年1月5日委任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向原告借款美金14,651.73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月10日起至96年7月09日止,利息按年息8.1%固定計算,倘到期未履行其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告一般外匯授信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6年1月10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美金14,651.73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㈦被告上開借款均已屆期迄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合計美金74,591.73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約定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進口結匯證實書、交易憑證、轉列催收款項交易紀錄單、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原告牌告匯率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擔保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7條之23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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