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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92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92號

原告
郢九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禾馬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柒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分別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向原告訂購合眾雙銅紙五十令等紙張,及同年三月十七日訂購永豐餘清荷米色道林紙一千五百令,貨款共計一百三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二月部分價款四十三萬零一百二十五元,三月部分價款九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此有送貨收款通知單二紙在卷可稽,詎被告於支付部分貨款十六萬零四十五元後即拒絕支付其餘款項,且經原告多次去函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共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

㈡被告雖以九十六年十一月因五百令紙送至來德印刷廠造成之損失,而主張與九十七年二月之貨款抵銷為抗辯,惟查:

⑴被告公司前向原告訂貨均係依其指示送至來德印刷廠,直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底前均未有問題;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原告公司員工黃淑慧接獲被告公司來電,而依其指示將五百令紙送至來德印刷廠,並經收貨人員簽收無誤。上揭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為證:

①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送貨簽收聯四紙。

②證人即被告員工黃淑慧證稱,確有接獲被告公司指示送貨之來電,並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依其指示將該五百令紙送至來德印刷廠。

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原告交付系爭五百令道林紙後,至來德印刷廠倒閉前,被告公司從未爭執送貨地點是否有誤,甚至該廠停業後,被告仍遲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始以存證信函片面通知欲扣除貨款,亦足徵被告實係於該廠停業後始主張送貨地點有誤。

④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叫紙是用傳真或電話?)都是用電話‧‧‧原告訴訟代理人十一月底車禍受傷,還打電話告訴我要休息三個月,還有提到小姐把五百令的紙送錯到來德印刷廠‧‧‧。」,足徵無論被告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底前是否已收受帳單及簽收單,其至遲於十一月底前接獲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通知時,即已獲悉該五百令紙張已送至來德印刷廠(來德印刷廠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中旬始無預警倒閉)。

⑤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之西松郵局存證信函第九八四號中自承:「‧‧‧二、本公司於貴公司自行送紙後,經貴公司丙○○先生來電告知時‧‧‧」,顯見被告於該五百令紙送至來德印刷廠後,已經立即接獲原告公司員工丙○○先生之告知。

⑵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五百令道林紙既已依被告之指示完成交付,依上開規定其危險自該時起即由被告負擔,是被告就該筆損失主張與九十七年二月貨款為抵銷之抗辯,洵無所據。

㈢被告雖另以九十七年三月間僅叫貨二百令紙張等資為抗辯,惟查:

⑴按分批訂貨,前批欠款未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後批貨物之交付。經查,九十七年三月被告向原告訂購一千五百令紙乙事,已有送貨收款通知單乙份為憑,而原告僅依被告指示出貨二百令,其餘一千三百令並未出貨,則係因被告拒絕給付九十七年二月之貨款所致,從而,該項一千三百令紙之給付既因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而未陷於遲延,被告即不得主張解除該部分契約,且仍應依約給付其餘貨款。

⑵依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證明書,證實被告上揭所訂購一千五百令紙張並非正常規格,如僅訂購二百令又是特殊規格,紙廠根本不會製作,原告也不會接受訂購,一千五百令的紙張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親自打電話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要訂購。對於被告所提出九十七年三月之運貨通知單真實性有爭執,被告訂購一千五百令,已出貨兩百令,後來是因被告就九十七年二月份貨款,扣原告九十六年的前帳,才不願意繼續出紙。

㈣來德印刷廠倒閉前,原告訴訟代理人沒有接到被告法定代理人來電,也沒有談到送錯紙的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實陳述,故原告本於其不實陳述,指出依其所述顯示其早已知悉紙張送錯。當初是來德印刷廠倒閉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打手機給原告訴訟代理人,那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住院,且表示受傷要開二次刀,可能需休養半年以上。

三、證據:提出送貨收款通知單影本七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送貨簽收聯影本四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份、永豐餘公司證明書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黃淑慧。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送錯貨應自負其責,被告有權主張扣款:

⑴原告九十七年二月份向被告訂購之紙張,價款共計四十三萬零一百二十五元,但因為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被告已向原告購買並付清價款之一千五百令寄放在原告處之紙張(業界慣稱「寄庫紙」),原告在未經被告指示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竟擅自將當中的五百令送到來德印刷廠,嗣後該廠惡性倒閉、人去樓空,被告因此受到五百令紙之損失二十七萬零八十元,自應由原告賠償之。因之對於四十三萬零一百二十五元之二月貨款,被告以對原告二十七萬零八十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故原告債權僅為十六萬零四十五元,有下列證據證明之:

①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西松郵局存證信函九八四號。

②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永春郵局存證信函四三九號。

③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永春郵局存證信函五○六號。

④被告在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購買一千五百令永豐餘清荷米道紙,已付清價款且寄庫在原告處。

⑤對於十六萬零四十五元貨款,原告自認被告業已付清。

⑥原告所提送貨簽收單四紙,是分四個時間,即「09:31:18」、「10:16:17」、「10:19:02」、「10:19:28」;如果被告一方有打電話通知原告送貨到來德印刷廠,則不會分次打,只會打一通。由此足證,該五百令送貨是原告自己誤送到來德印刷廠,理應自行處理,而與被告無關。

⑦從九十七年三月送貨收款通知單顯示,從當月一日載到月底三十一日,及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三頁稱「帳單在月底寄出」,以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稱「來德印刷廠倒了後,我才收到帳單」(見該筆錄第二頁),可知該帳單製作既然是整個月份的(一日到三十一日),則帳單必然不會在當月的三十一日寄出,而必在隔月月初才寄出;則被告稱來德印刷廠在十一月底倒閉,及被告是在該廠倒閉後才收到原告之帳單,自屬可信。原告將五百令紙送到來德印刷廠時間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被告當時根本不知,原告訴訟代理人九十六年十一月底車禍受傷,打電話告知要休息三個月,還有提到其公司小姐把五百令的紙送錯到來德印刷廠,被告則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把紙拿回來,九十七年二月原告訴訟代理人回公司上班,五百令的紙並未處理。

⑵又系爭五百令紙,原告是出賣人且也未交付,則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貨物未交付,則風險由出賣人負擔;故系爭五百令紙,原告未經被告指示而誤送至來德印刷廠致遭受損失,應自負損失責任,與被告無關,無論被告是否知其誤送,根本是不待被告指示,原告即須自行處理;更何況被告在原告送貨時,根本不知其誤送之事。另原告在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所傳證人黃淑慧證稱沒辦法確定何人打電話要其公司送貨;而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到庭陳稱,被告公司只有伊會去叫貨,但伊並未叫原告送五百令紙至來德印刷廠;由此可證,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曾指示原告送五百令紙到來德印刷廠,故原告之主張已不可採。因此原告自己送貨錯誤而受損自與被告無關,原告等於未交付五百令紙給被告,被告當然有權扣五百令紙之等值貨款二十七萬零八十元。

㈡被告在三月份,只叫貨二百令紙張:

⑴被告僅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叫二百令永豐餘公司所產之清荷米道紙,價格為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元;並未在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叫一千五百令清荷米道紙。故原告就一千五百令部分之請求顯然無據。查被告若有叫貨囑咐原告送到印刷廠,則必有訂購單、運貨通知單及第三人即印刷廠(收貨人)之簽章為憑,被告叫二百令部分即如此;故原告應可舉出同樣的訂購單、送貨單及簽收字據,否則即不足為憑。

⑵原告自認九十七年三月訂購之一千五百令紙,只送貨二百令,其餘一千三百令拒絕履行,原告既不送貨,也無貨款請求權,被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①原告在起訴狀主張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被告訂購一千五百令紙,價格九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九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四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被告未付云云。被告抗辯原告只在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叫貨二百令,並未訂購一千五百令紙。原告於是改稱「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訂購一千五百令道林紙,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送出二百令至被告指定之印刷廠,其餘一千三百令部分,雖被告亦一再要求原告出貨,惟因原告上開貨款尚未清償,故原告迄今仍未出貨」。

②實則,被告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當庭自認:「因為被告公司貨款不給付,所以我們公司就不敢再供貨給被告公司,我們害怕貨款愈積愈多」;顯見原告只有送貨二百令為雙方不爭之事實。至於其餘的一千三百令,不論是被告未訂購也好,或是原告拒絕供貨也好,其既未送貨,則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責任。因此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被告也否認該紙張是特別為被告準備之特殊規格,他人不能用,且即使如此,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不送貨,被告有權拒付款。

⑶原告雖質疑被告所提出九十七年三月份運貨通知單真實性,但其內容關於貨物品名、數量與原告自行提出九十七年三月送貨收款通知單之記載相符,且原告自承僅出貨兩百令;九十七年三月訂購二百令特殊規格的紙,係原告已向永豐餘紙廠下單生產,後來電話告知有這個產品,被告才去訂購二百令,並不是被告向原告訂購一千五百令。

㈢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被告向原告所買雙銅紙五十令,已付清價款,但原告只送三五點四八令,出貨期間為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後原告即違約不出貨,則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二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即未出貨數量十四點五二令乘以單價一千六百五十七點七五元,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況且被告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當庭以原告拒絕履約為由,解除十四點五二令的雙銅紙買賣契約,故原告已無該部分之貨款請求權,茲對原告所能主張九十七年三月份二百令紙之貨款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元主張抵銷,從而實際上原告只能請求九萬七千一百零五元,但被告並未拖欠,而是原告不法灌水貨款,於是被告主張扣款,致生本案問題,被告給付未遲延,原告請求本件金額及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三份、送貨收款通知單影本一份、指送地點倉存聯及運貨通知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分別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及三月間向原告訂購紙張,貨款共計一百三十九萬三千百六十八元,詎被告於支付部分貨款十六萬零四十五元後,拒絕支付其餘款項,故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被告九十七年二月間向原告訂購紙張,價金四十三萬零一百二十五元,但因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錯送被告之寄庫紙五百令,造成被告二十七萬零八十元之損害,故被告支付剩餘貨款十六萬零四十五元;㈡九十七年三月份被告僅訂購兩百令紙張,金額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元,然九十七年二月份被告所訂購紙張,其中十四點五二令雙銅紙原告拒不交付,被告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得請求原告返還二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九萬七千一百零五元,且被告未付係因原告不法灌水貨款,被告不負遲延責任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㈠九十七年二月份被告向原告訂購四十三萬零一百二十五元之紙張,但僅支付貨款十六萬零四十五元;㈡九十七年三月份兩造間買賣之紙張,原告交付數量為二百令;㈢九十七年二月份被告買受之雙銅紙五十令,其中十四點五二令未交付。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以原告送錯寄庫紙五百令為由,主張受損二十七萬零八十元,而於該額度抵付原告主張之九十七年二月份貨款,有無理由?㈡九十七年三月份兩造間紙張買賣之數量為二百令或一千五百令?原告得否就其自承未交付被告之一千三百令紙張,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㈢就原告已交付九十七年三月份二百令紙張價款,被告以原告未交付九十七年二月份被告買受之雙銅紙十四點五二令為由,解除契約並以該部分款項為抵銷抗辯,另拒負給付遲延責任,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四、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指示就系爭五百令寄庫紙送來德印刷廠,亦不能證明被告知悉其事而向原告表明無庸取回,事後來德印刷廠倒閉,被告主張受損二十七萬零八十元抵付原告貨款,並無不當:

㈠被告有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指示就系爭五百令寄庫紙送來德印刷廠,證人黃淑慧證言及被告代理人陳述如下:

⑴證人黃淑慧於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本件兩造爭議五百令紙張送到來德印刷廠之事,你是否清楚?)大概知道,是去年年底十一月二十日的事,當時接到禾馬公司的電話,說五百令的紙要送到來德印刷廠。」、「(問:是十一月十二日有原證四簽收單可稽。)是十一月十二日。」、「(問:禾馬公司的電話是誰打給你?)我當時並沒有問。」、「(問:那如何知悉是禾馬公司的人打的?為何不是別人?)並沒有辦法確定,通常他們只會說是哪一間公司,要把東西送到哪裡。」(參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背面、第五十六頁)。

⑵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並沒有打電叫原告把五百令的紙送到來德印刷廠‧‧‧」、「(問:叫紙是傳真或用電話?)都是用電話,可是我沒有打電話叫原告送紙到來德印刷廠。原告訴訟代理人十一月底車禍受傷,還打電話告訴我要休息三個月,還有提到小姐把五百令的紙送錯到來德印刷廠,我還請原告訴訟代理人去把紙拿回來,隔年二月原告訴訟代理人回公司上班,五百令的紙都沒有處理。」(本院卷第七十頁背面、第七十一頁)。

㈡根據上揭證人黃淑慧證言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述,非但被告否認曾打電話要求將寄庫紙五百令送來德印刷廠,甚至原告方面接電話之證人黃淑慧亦無法確認係被告公司之人員指示將系爭五百令寄庫紙送來德印刷廠,被告辯稱原告誤送五百令寄庫紙至來德印刷廠,致該廠倒閉後被告蒙受損失,即非無據。原告一方面於書狀引用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述及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內容,主張於來德印刷廠倒閉前,被告已經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電話告知五百令紙張送來德印刷廠之事,而未爭執送貨地點,另一方面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又否認來德印刷廠倒閉前,曾與被告有上揭電話往來提及五百令紙張送來德印刷廠(參本院卷第八十五頁正、反面),則對照原告之前後矛盾,以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庭陳述與其存證信函內容之一致性,被告辯稱來德印刷廠倒閉前,原告訴訟代理人曾電話告知五百令紙張誤送來德印刷廠,而被告要求原告就其誤送紙張應自行處理,原告卻未處理,此辯解應屬可信,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知悉其事而向原告表明無庸取回。

㈢綜上,被告以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購入之寄庫紙一千五百令(參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其中五百令遭原告誤送而蒙受損失二十七萬零八十元(810,240x 500/1,500 = 270,080)足堪認定,而九十七年二月份被告向原告訂購四十三萬零一百二十五元之紙張,扣除上揭二十七萬零八十元後,被告支付剩餘貨款十六萬零四十五元,此應屬正當。

五、縱認九十七年三月份兩造買賣紙張約定數量為一千五百令,但原告自承不願交付一千三百令紙張,被告復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請求此部分貨款自無理由:

㈠關於九十七年三月份兩造買賣紙張約定數量為若干,原告主張為一千五百令,並提出當月份送貨收款通知單影本一份、永豐餘公司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則辯稱僅訂購二百令,並提出指送地點倉存聯及運貨通知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⑴若九十七年三月份兩造買賣約定之紙張數量為二百令,原告自無從請求另一千三百令紙張之價款;⑵縱使認定九十七年三月被告向原告訂購紙張數量為一千五百令,然原告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因被告貨款不給付(按即前揭五百令寄庫紙扣款爭議),故不敢供貨(參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背面),則原告拒絕給付一千三百令紙張,被告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得拒絕給付此部分貨款,原告仍無從請求一千三百令紙張之價款;⑶綜上,不論九十七年三月份兩造買賣紙張約定數量為二百令或一千五百令,原告均無從就未交付之一千三百令紙張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六、原告固得就九十七年三月份買賣契約已交付之二百令紙張請求價款,但被告亦得就原告未交付雙銅紙十四點五二令解除契約並以該部分款項為抵銷,又被告就餘款負遲延責任:

㈠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如前所述,原告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因被告貨款不給付(按即前揭五百令寄庫紙扣款爭議),故不敢供貨(參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背面),則原告拒絕給付雙銅紙十四點五二令,使被告於有使用該雙銅紙需要之一定時期,無法適時取得該雙銅紙,契約目的無法達成,被告因而解除此部分契約,主張此部分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價金,應有理由,金額則應為二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計算式:(1657.75元x14.52令)x1.05= 25,2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單價見本院卷第七頁,乘以一點零五係加計營業稅)。

㈡就九十七年三月份原告已交付之二百令紙張,原告請求價款,以每令單價六百十一點九元計算(參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共計被告應給付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元(611.9 x 200 =122,380 ),扣除上揭被告得主張抵銷之二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為九萬七千一百零六元;又被告並無足額之債權與原告抵銷,就未付九萬七千一百零六元款項,仍應依法負給付遲延責任,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供擔保免假執行,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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