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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21號

原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告
永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蔡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以原告違反兩造間買賣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約定,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為由,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並經鈞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501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被告乃向鈞院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中山區○○○路53號12樓、13樓、13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007號查封系爭房地在案,嗣被告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先後經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49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應聲請而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解釋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之情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曾以系爭13樓房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800萬元之抵押權,迄至93年12月2日即被告聲請查封時,貸款餘額為3510萬元,原告本得向該銀行再行融資週轉,並清償利率較高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債務,原告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總額為1815萬9186元,但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致原告無法向第一商業銀行再行借貸用以清償向中租迪和公司借貸之款項,甚至於95年4月間清償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前揭債務後,仍需向中租迪和公司再行借貸2400萬元,而中租迪和公司之借貸利率為為8.875%,第一商業銀行當時借貸利率約為3.55%至4.55%之間,依此利率計算,原告每年度分別受有利息差額之損失如下:

⒈93年11月2日至95年1月1日:第一商業銀行最高年利率為3.845%,故利息差額為106萬5642元【計算式:00000000X(8.875%-3.845%)X14/12=0000000】。

⒉95年1月2日至95年4月1日:第一商業銀行最高年利率為4.045%,故利息差額為21萬9272元【計算式:00000000X(8.875%-4.045%)X4/12=219272】。

⒊95年4月2日至96年1月1日:第一商業銀行最高年利率為4.225%,故利息差額為86萬9400元【計算式:00000000X(8.875%-4.225%)X9/12=869400】。

⒋96年1月2日至96年12月1日:第一商業銀行最高年利率為4.934%,故利息差額為78萬8200元【計算式:00000000X(8.875%-4.225%)X10/12=788200】。

⒌96年12月2日至97年3月14日(即被告通知原告行使權利之日,計算至97年3月1日):因原告已提供反擔保,故就反擔保金額1000萬元受有利息損失,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共計12萬5000元。

⒍綜上,原告受有利息損失共計306萬751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萬75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系爭假扣押、本案訴訟中主張原告未履行系爭合約,應賠償被告懲罰性違約金乙節,並非全然無因,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故意、過失或不法侵害可言:原告總經理練台生之特助陳金定於93年4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由訴外人陳金定提出已蓋有原告大小章之合約交予被告,惟因合約將被告代表人繕打錯誤及其他細節問題,被告並未用印其上,業經原告當時之代表人翁雅貞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翁雅貞復於刑事詐欺案件審理中,自承其全權授權練台生談所有公司事務等語。又原告自訴練台生偽造文書案件,經鈞院93年度自字第232號、臺灣高等法院95 年度上訴字第654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認定練台生原擔任原告總經理,並經原告授權與KTV業者洽談伴唱帶買賣授權合約,而練台生將洽談合約之細節事項交由特助陳金定,為原告所不否認,是以練台生於93年5月3日辭去原告之總經理職務前,指示陳金定洽談簽訂系爭合約係依照以往慣例,為有權製作而非偽造文書,足證被告於假扣押、本案訴訟中主張原告有授權練台生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對原告成立生效,原告未依約履行,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乙節,並非全然無因,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有何故意、過失或不法侵害可言。

(二)原告主張之利息損失與被告假扣押強制執行應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遭利息之損失,惟是否遭利息之損失端視被扣押人是否有借款融資之需要,則被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所造成之客觀事實,並非均有發生利息損害之可能,原告主張之利息損失與被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間應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是否有借款融資之必要,及系爭13樓房地得否再行貸款、得貸款之數額等亦有爭執。又原告就是否有融資供週轉之必要及其積欠中租迪和公司1815萬9186元債務暨清償期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惟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不得以執行系爭假扣押後之營運支出為由,主張有融資週轉之必要,而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利息損失。

(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前提,係假扣押裁定撤銷,惟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原告雖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所定「假扣押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應擴張解釋為債權人本案敗訴後應聲請撤銷而未聲請撤銷假扣押之情形,若此見解成立,將造成債權人本案訴訟敗訴後,如欲取回擔保金,即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無異要求債權人對於本案訴訟勝訴負擔保責任,此應非假扣押之立法意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曾持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013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007號),嗣原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1000萬元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0月18日以北院錦93執全午字第2007號函囑託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

(二)被告對原告所提請求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49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三)被告於97年3月間寄發臺北敦南郵局第847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就被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且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債務人於請求賠償時,無須就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仍須就損害與假扣押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而假扣押裁定之撤銷必須基於上揭3項法定事由之一,即:⑴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⑵債權人未遵期起訴、⑶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故在假扣押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僅限於假扣押裁定因上開3項法定事由遭撤銷者,債務人始得請求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及69年臺上字第187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探求立法者之本意,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應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另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應同此解釋,僅限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亦即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再予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方屬公允。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約定,自應依合約第6條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5013號裁定准許後,被告即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嗣被告所提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等情,固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49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97年度促字第10842號卷附件1、2),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013號、93年度執全字第2007號、9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49號卷宗核閱屬實,惟系爭假扣押裁定已確定,並無因自始不當或債權人(即被告)未遵期起訴而撤銷之情形,被告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縱令原告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亦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雖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應擴張解釋為包括債權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應聲請撤銷而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在內,始符合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本意云云,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是以,自須以債權人即被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始足當之,又「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若假扣押裁定依前開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即無再為撤銷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92年度臺抗字第379號裁定參照),是以,被告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既已逾30日,則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效力,被告自不得再持該裁定聲請執行,亦即被告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3款規定踐行返還提存物之程序,並非以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必要,自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聲請撤銷而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尚乏依據。

⒋綜上,系爭假扣押裁定業已確定,並無因自始不當或被告未遵期起訴而撤銷之情形,被告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則被告聲請假扣押為合法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非可採。

(二)被告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故請求權人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此,故意以提起民事訴訟及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提起訴訟及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72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非謂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即得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扣押之初構成侵權行為,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⒉經查,被告前曾以兩造間於93年5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自92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提供被告之母公司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等共計61家KTV所需營業用伴唱帶產品之買賣授權,被告並已支付支票乙紙作為頭期款,然原告並未依約交付伴唱帶及開立發票予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賠償1億87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由,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暫請求原告給付1000萬元(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49號),且因恐原告將所有之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5013號裁定准被告以334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49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013號假扣押裁定各乙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⒊被告於前訴訟中主張系爭合約係由訴外人陳金定經原告總經理練台生授權所簽訂,原告應受系爭合約之拘束等語,原告則否認應受系爭合約之拘束,辯稱練台生並非原告依公司法規定委任之經理,自無權代表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前董事長兼總經理翁雅貞雖授權練台生對外洽談合約,然練台生僅有洽談合約之權,且僅係原告之董事,並無以自己名義代表原告簽訂契約之權,各該契約仍應由翁雅貞代表原告簽訂,況翁雅貞已收回對練台生之授權等語,足見被告係在認為訴外人練台生係原告之代表人,且訴外人陳金定獲練台生授權簽訂系爭合約,原告應受系爭合約拘束之情況下,就原告未履行系爭合約,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而聲請假扣押,難認被告有何濫用假扣押程序之主觀故意,況原告自承練台生為其董事,曾受董事長翁雅貞之授權與被告洽談合約等語,有如前述,則縱令原告僅授權練台生洽談簽約事宜,練台生並無代表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之權限,然此內部授權範圍尚非必然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基於保全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假扣押,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被告於聲請假扣押之際,有何損害原告權利之主觀故意或過失。

⒋又被告於前訴訟中主張縱認練台生係無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惟系爭合約係以練台生為原告代表人並由陳金定擔任代理人與被告簽訂,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原告則抗辯練台生係以代表人身分簽訂系爭合約,與表見代理需無權代理人以本人代理人之身分簽訂契約不同,原告亦無授與代理權之事實,且原告前所訂定之契約均以翁雅貞為代表人,原告自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等語,是原告應否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自為前訴訟之爭點,在未經法院實體判決確定前,難謂孰是孰非,尚不能以被告對代理權有無之不同看法,即謂被告聲請假扣押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況練台生、陳金定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93年度自字第232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654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該刑事判決認定練台生本係原告總經理,其於辭職前,經原告授權與被告洽談影音伴唱帶買賣授權合約,練台生因故囑託總經理特助陳金定處理,而簽訂系爭合約,其2人就系爭合約屬有權製作之人,不生偽造文書之問題,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51頁),則被告係基於系爭合約之效力及於原告,原告應受該合約拘束之主觀確信,認為原告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且為保全將來債權之順利實現,而聲請假扣押,並非故意虛構債權,亦非明知無債權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原告之權利,雖被告所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事後遭敗訴判決確定,然仍不能執此即謂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

⒌綜上,被告主觀認知系爭合約效力及於原告,原告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因而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依法行使權利,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縱使原告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致受有利息損失,亦不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系爭假扣押裁定業已確定,並無因自始不當或被告未遵期起訴而撤銷之情形,被告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且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乃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嗣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雖受敗訴判決確定,然仍不能執此即謂被告必有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利息損失306萬751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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