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346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莊國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懷先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鳳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簡汶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43、144、1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甲○、臺北市政府、訴外人王朝明、杜慧娟、林王靜梅、王寶琴、王麗娟、王作鋒所共有,土地使用區分係農業區,原本作為農業使用,因被告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無正當權源,私自在系爭土地上推放垃圾,無權占用,致系爭土地遭受污染,無法作為農用,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範圍內之垃圾清除,恢復至可供耕作之程度等語。核本件原告所訴,係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按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不動產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臺北市內湖區並非本院轄區,係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者。從而,本件應依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移送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