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27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27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富興環保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之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富興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富興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
○、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 月23日書立借據,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250,000 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
告之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34%機動計算,借款期間自94
年7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1 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
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嗣兩造另於96年
7 月9 日簽訂借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為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1 日止。
㈡被告富興公司另於94年7 月28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
為2,000,000 元,動用期間自94年7 月29日起至95年7 月28
日止,得由借款人出據借據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
得超過6 個月,利息按年息6.125 %計算(其後原告公告之
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新公告之基準放款
利率加碼年息1.09%計算),嗣被告富興公司於94年12月12
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借款期限自94年12月
12日起至95年6 月12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繳付
利息,並於到期時一次清償本金,借款人如未按期清償時,
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
6 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 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嗣兩造另於96
年7 月9 日簽訂借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為自95
年6 月12日起至100 年6 月12日止。
㈢詎被告富興公司自97年4 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
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
1,717,965 元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
索迄未償還,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
約金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 件、週轉金貸款契
約書1 件、授信約定書3 件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
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
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
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