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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2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蓓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27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富興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之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富興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富興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
    ○、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 月23日書立借據,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250,000 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
    告之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34%機動計算,借款期間自94
    年7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1 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
    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嗣兩造另於96年
    7 月9 日簽訂借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為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1 日止。
  ㈡被告富興公司另於94年7 月28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
    為2,000,000 元,動用期間自94年7 月29日起至95年7 月28
    日止,得由借款人出據借據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
    得超過6 個月,利息按年息6.125 %計算(其後原告公告之
    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新公告之基準放款
    利率加碼年息1.09%計算),嗣被告富興公司於94年12月12
    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借款期限自94年12月
    12日起至95年6 月12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繳付
    利息,並於到期時一次清償本金,借款人如未按期清償時,
    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
    6 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 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嗣兩造另於96
    年7 月9 日簽訂借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為自95
    年6 月12日起至100 年6 月12日止。
  ㈢詎被告富興公司自97年4 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
    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
    1,717,965 元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
    索迄未償還,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
    約金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 件、週轉金貸款契
    約書1 件、授信約定書3 件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
    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
    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
    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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