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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36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36號

原告
北極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頂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叁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頂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8日向原告北極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航空機票(下稱系爭機票),總計價款為新臺幣66萬3,947元,迭經原告數次催討,被告均未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答辯狀辯稱:被告並無向原告訂購系爭機票,原告所提出之購票確認單上之被告公司章戳係遭人盜蓋,雖購票確認單係由訴外人章又新所簽收,惟其因涉侵佔公司公款,業於97年5月2日離職,故原告所主張97年4月至同年5月8日向原告公司購買機票之交易行為全係由訴外人章又新其個人所為,與被告公司無關。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機票購票確認單影本13紙為證,其上有被告公司之圓戳章及章又新簽收之簽名及印文,雖被告辯稱機票購票確認單上之被告公司章戳係遭人盜蓋,簽收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章又新於97年5月2日離職,故向原告訂購機票之交易行為全係由訴外人章又新所為,與被告公司無涉云云。然查,系爭機票之購票確認單係由訴外人章又新所簽收(本院卷第7頁~第19頁參照),而章又新係被告公司之經理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可稽(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參照)。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554條第1項、公司法第12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章又新既擔任被告公司之經理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有為被告公司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而被告係經營旅行社業務,簽收機票購票確認單為被告營業上之必要行為,章又新即有於機票購票確認單上簽收之權,則此一簽收之效力應及於被告,是不論被告之公司圓章戳是否係遭盜蓋,章又新既有代表被告簽收系爭機票購票確認單之權,系爭機票購票確認單之效力應及於被告,是被告辯稱系爭機票購票確認單上之被告公司圓戳章係盜蓋,對其不生效力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辯稱章又新因涉侵佔公司公款而於97年5月2日離職,其離職後之行為與被告公司無涉云云,並提出勞健保退保申報表1份為憑(本院卷第30頁參照)。惟查,原告於97年5月2日至5月8日期間,將系爭機票由原告公司之外務員於被告公司處所內交付予章又新,並由章又新於機票購票確認單上簽收,有上開機票購票確認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0-68頁),且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本院卷第72頁),章又新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又依原告提出之旅行社異動資料表(本院卷第84頁)記載,章又新於97年5月19日方自被告公司離職生效,是被告於辦理變更章又新經理離職登記前,章又新所為行為之效力仍應及於被告,被告不得以辦理變更登記前之事由對抗第三人即原告,職是之故,被告辯稱章又新已於97年5月2日離職,97年5月2日至5月8日之機票購票確認單對其不生效力云云,亦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機票,惟被告於受領系爭機票後並未給付價金66萬3,947元,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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