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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15號

給付履約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515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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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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