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47號
- 原告
- 慕客館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許智婷律師
- 被告
- 即客雜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客雜誌有限公司(下稱即客公司)於民國96年3月1日邀同訴外人李鴻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慕客館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慕客館公司)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慕客館公司供應進口日文書刊雜誌予被告即客公司銷售,兩造每月之交易額,被告即客公司應於次月25日前開立該月30日到期之支票支付原告慕客館公司貨款。詎料被告即客公司未依約給付款項,原告於96年9月起為催討系爭貨款,不斷致電被告即客公司與其連帶保證人李鴻志商討還款事宜,經被告清償新台幣(下同)44,463元,尚積欠653, 675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契約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3,675元及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書上之印章係訴外人李鴻志所盜蓋,其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亦非法定代理人甲○○所親簽,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合約書上被告即客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印章相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系爭合約書是否為真正?私文書上之蓋章,當事人承認其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印時,因私人之印章,由本人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印章被盜用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否認系爭合約書上「即客雜誌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印文為真正,辯稱係訴外人李志鴻所偽刻,經本院提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印文後,被告辯稱二者印文相同,但合約書上印文及「甲○○」簽名係李志鴻盜用等語;系爭合約書上印文既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印文相符,堪信系爭合約書上印文為真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合約書上印文為無權使用之人所盜蓋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就系爭合約書是訴外人李鴻志盜用印章所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足採,是系爭合約書自成立生效,兩造均應受其拘束。
㈡被告就原告所舉交易明細列表、應收帳款彙總表、銷貨單(見支付命令卷原聲證二至四),均不否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既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復未約定利率,則其併請求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亦不爭執,亦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3,675元,及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