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57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沛滕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約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沛滕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00元,約定自95年10月18日起至97年10月1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未約定,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7條,如有一期未能如期清償,則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1月31日為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一件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