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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59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宗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借據第7條第2項約定,兩造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宗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宗鄰公司)於民國94年4 月26日、95年11月14日、97年4月9日邀同被告乙○○及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保證書,約定宗鄰公司對伊之債務範圍為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6,000,000元、2,712,000 元,而所謂債務係指宗鄰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透支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上開債務範圍生之損害賠償。

㈡被告宗鄰公司於94年4月26日向伊借款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9年4月25日,利息第1年按年息5.25% 固定計算,第2年起按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71%機動計算,隨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 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宗鄰公司於97年3 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本金1,058,89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戊○○、丙○○、乙○○、丁○○○既為宗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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