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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7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74號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易購王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原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三二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約定書第9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 (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查,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10月11日金管銀㈤字第0960043922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件以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易購王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易購王公司)於94年4月11日邀同被告丁○○、乙○○(原名陳蓁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3日起至99年4月13日止,利息按伊銀行基準加碼年息1.41﹪機動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60 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易購王公司因故無法依約按期攤還,遂與伊另於96年1月8日簽訂增補借據,並約定95年12月13日至97年11月13日止共24期,按月償還本金7,000元,且按月支付利息,利息按伊銀行基準利率計收,依97年1月21日基準利率調整為4.132%,故借款利率以4.132%計收,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付本息至97年3月12日止,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伊608,54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增補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查詢、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9至21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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