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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7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坤典余明賢賴武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76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宗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7條及保證書第11條約定可憑,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宗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宗鄰公司)、丁○○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宗鄰公司於民國96年4月3日邀同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予原告,約定就宗鄰公司之一切債務暨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限額,願與宗鄰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宗鄰公司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共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4月4日起至99年4月4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97%機動計息,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時,本金部分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分別繳納本金、利息至97年4月4日及97年5月4日止,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各乙份、借據2紙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宗鄰公司既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丁○○及乙○○又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賴武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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