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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8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林妙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82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三鐶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鐶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鐶公司)於民國96年5月11日邀同被告丙○○、戊○○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5月15日起至98年11月15日止,利率按年息7.67%固定計付,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三鐶公司自97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戊○○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被告三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被告丙○○、戊○○及甲○○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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