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82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三鐶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鐶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鐶公司)於民國96年5月11日邀同被告丙○○、戊○○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5月15日起至98年11月15日止,利率按年息7.67%固定計付,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三鐶公司自97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戊○○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被告三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被告丙○○、戊○○及甲○○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