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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九九號

返還預付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九九號

原告
耐特普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被告
組合國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許修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預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抗辯本院就本案無管轄權:

(一)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給付上開預付款予被告時,原告並未與被告簽訂任何契約,反之,原告係與訴外人CA Management INC.於八十七年年底簽訂Reseller Agreement即轉售商協議,依據上開轉售商協議第6.8條a項之約定,因此份轉售商協議所生或相關之任何訴訟,原告與訴外人CA Management INC.係合意以新加坡之法院為「專屬且排他性之管轄法院」是以因該轉售商協議所生或相關之訴訟,僅新加坡之法院具管轄權,本院對於本案應無管轄權等語,並提出上開轉售商協議一份為證。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間有下述之不定期繼續性供貨契約存在,並以其所主張之不定期繼續性供貨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非以訴外人CAManagement INC.為相對人、亦非以其與訴外人CAManagementINC.間之上開轉售商協議為請求權基礎,而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與訴外人CA Management INC.間,縱於上開轉售商協議合意雙方契約爭議應由新加坡之法院管轄,然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並主張其與被告間有上開不定期繼續性供貨契約關係存在,而提起之本案訴訟,自不當然受上開管轄合意之拘束。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係位於台北市松山區○○○路一六七號十七樓,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是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既為被告公司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復查亦無其餘專屬其餘法院管轄或兩造合意其餘法院管轄之情事,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

(一)被告辯稱原告雖提起本訴主張兩造間有所謂之不定期繼續性供貨協議,實則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預付貨款予被告時,原告並未與被告簽訂任何契約,反之,原告係與訴外人CA Management INC.於八十七年年底簽訂Reseller Agreement即轉售商協議,依據上開轉售商協議,原告固得請求被告提供所需之產品,然被告並非上開轉售商協議之當事人等語,並提出上開轉售商協議一份為證。

(二)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並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準。據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上開不定期繼續性供貨協議契約關係存在,並以之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應返還如其聲明所示之預付款金額與利息,則依據上開說明,以原告之主張為判斷基準,本案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銷售電腦軟硬體等周邊產品之公司,被告則為電腦應用軟體設計銷售維修服務公司,兩造曾達成協議,就被告公司之TOPS系統產品電腦軟體,由原告先預付定額貨款,被告則提供優惠價格,依原告之指示不定期銷售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買賣貨款則由上開預付款之扣抵,雙方並未約定結算時間。原告遂依據上開不定期供貨協議,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票載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預付被告新台幣三百三十八萬五千二百二十六元,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即期支票預付一百零五萬元,共計四百四十三萬五千二百二十六元,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底,扣除原告於前述期間內向被告訂購產品之價款後,尚餘預付款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此有原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所出具之「原廠說明書」為憑。由於被告總公司已經對外宣告將結束台灣地區據點,而原告市場上客戶亦無此項產品之需求,原告前曾即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函知被告公司請求退還上開預付款餘額,然被告迄今仍未退還。因兩造千之上開協議屬不定期繼續性供貨契約,兩造又無不得終止之限制約定,依法自得隨時終止之,又被告之國外總公司既然已經對外宣布將結束台灣地區據點,被告未來之供貨及維修均生問題,而且原告市場客戶亦無上開產品之購置服務,原告爰以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不定期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是以上開不定期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嗣後消滅,被告就終止後之結餘預付款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亦負有返還之義務。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之所以達成上開不定期繼續性供貨協議,實源於被告要求原告先預付定額之貨款,被告則提供優惠價格,兩造對此雖未簽訂書面契約,然依據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契約仍屬成立,且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所出具之「原廠說明書」內載「茲證明本公司經銷商耐特普羅資訊股份有限公尚餘壹佰玖拾壹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整(NT$1,911,576)預付款可領取CATOPs系統產品」,顯見兩造有不定期繼續性供貨協議等語。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兩造於九十二年間所簽訂之轉售商協議,係指預付授權費,並非本案之預付款,且本案係針對特定軟體即TOPS系統產品電腦軟體之特別需求,兩者並不相同。

(三)綜上,原告爰本於兩造間之上述不定期繼續性供貨協議契約關係,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原告所指稱之所謂不定期繼續供貨協議存在。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原廠說明書,其內容僅在說明原告依據其與訴外人CA Management INC.間之轉售商協議(Reseller Agreement)尚餘之預付款金額,僅為會帳資料,該份協議書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於訂貨時有所謂之不定期繼續供貨協議存在。

(二)訴外人CA Management INC.為一跨國公司,基於全球佈局之考量,該公司於新加坡成立「CA Management INC.」,另於我國成立被告公司,是被告公司與CA ManagementINC. 應屬關係企業。原告先於八十七年年底與CAManagement INC.於八十七年年底簽訂英文版之轉售商協議,原告本於上開轉售商協議取得在台灣銷售CAManagement INC.公司產品之權利,亦即原告於給付款項後,得提領CA Management INC.相關產品轉售,或再授權予終端使用者(End User)至於當初由CA ManagementINC.而非被告直接與原告簽訂契約之原因,係出於稅賦等考量。嗣後原告與被告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簽訂中文版本之轉售商協議,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照該份轉售商協議而定。

(三)綜上,被告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該公司就被告公司之產品TOPS系統產品電腦軟體尚有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之預付款一事,固提出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實在,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公司之TOPS系統產品電腦軟體,有不定期繼續性供貨契約關係存在,因被告之國外總公司已對外宣佈將結束台灣地區據點,原告客戶對於上開產品亦無購買需求,原告已函知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然被告並未返還,況契約並無不得終止之約定,原告依法亦得隨時終止之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則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

(一)兩造間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不定期繼續性供貨契約存在?原告主張依約得隨時終止之,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是否有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其所指稱之不定期繼續性供貨契約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不承認,而原告對此雖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由被告公司所出具之「原廠說明書」一份為證,然觀諸其記載「立證明書人組合國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CA)茲證明本公司經銷商耐特普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公司尚餘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整(NT$1,911,576)預付款可領取CA TOPs系統之產品,特立此書,以茲證明。此致耐特普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依據社會通念及商業交易慣例,或可窺知原告為被告TOPs系統產品之經銷商,以及兩造間就上開產品或有經銷商契約關係存在,然契約之內容與性質為何?存續期間為何?雙方權利義務為何?當事人之一方是否得任意契約或隨時終止契約?均無從由上開證明書之內容證明之。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不定期繼續性供貨契約關係存在,且並無不得終止之限制規定等語,均難僅憑上開證明書即遽而認定為實在,是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契約關係存在,現原告已終止契約而請求返還上開預付款,依據上開關於舉證責任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即難謂有據。

五、次查,原告於被告處就上開產品尚有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之預付款存在,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然上開證明書之記載為「經銷商耐特普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公司尚餘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整(NT$1,911,576)預付款可領取CA TOPs系統之產品,」,可徵上開證明書係證明原告可領取總貨款為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之上開產品,並非證明原告可向被告領取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則原告現非請求領取上開產品而係直接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即非有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總公司已經對外宣告將結束台灣地區據點,而原告市場上客戶亦無此項產品之需求等情,並提出電子報四則為證,縱非全然虛妄,然原告本於此一情事,得不請求領取上開產品而直接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之依據為何?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項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其所主張之不定期繼續性供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與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此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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