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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05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孫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05號

原告
聿成裝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春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告
黃健峰(原名黃梃濬)即台灣文化教育出版社
被告
華納教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健峰即台灣文化教育出版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納教育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健峰即台灣文化教育出版社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華納教育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黃健峰即台灣文化教育出版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被告華納教育事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健峰(原名黃梃濬)即台灣文化教育出版社自民國96年9月起至97年2月止委由原告代其裝訂書、簿本,原告已依約裝訂完成並交付被告黃健峰,嗣原告向被告黃健峰請款,詎被告迄未給付,合計積欠原告裝訂費新臺幣(下同)79萬3953元。另被告華納教育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納公司)自96年10月起至97年2月止委由原告代其裝訂書、簿本,原告亦依約裝訂完成並交付被告華納公司,嗣原告向被告華納公司請款,被告迄今亦未給付,合計積欠原告裝訂費26萬3313元,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黃健峰即台灣文化教育出版社應給付原告79萬395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華納公司應給付原告26萬331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請款單、送貨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42頁),又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黃健峰即台灣文化教育出版社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被告華納公司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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