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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0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709號

原告
泰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君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模具買賣合約書第8條第3項後段約定:「如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合意專屬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模具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自應由雙方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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