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26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官朝永律師
- 被告
- 天蠍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天蠍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於94年7月14日以府建商字第094063891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則本件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應行清算,本件原告主張形式上其為被告之董事,惟與被告間就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原告就此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訴,從而參考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可,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日前接獲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有關被告94年6月份營業稅額繳款書,該繳款書將原告列為被告之董事,原告於訝異之餘,經向台北市政府查得被告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原告名列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先前僅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從未接獲任何股東會或董事會開會通知,且未參與過任何被告有關發起人會議,有被告發起人會議事錄可稽,亦未簽署任何同意就任董事之文件,故二造間並無任何委任原告為被告董事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合意,卻遭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又因被告公司遭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命令解散、通知廢止登記,且被告公司因積欠稅款新台幣11,574元而遭到主管機關通知處理,是原告確有經法院確認判決,始得免除為主管機關認定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而負擔處理被告公司相關事務之責任,甚至遭受行政處罰之法律上危險,故本件原告有訴請法院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証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侵害之危險、不妥狀態,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而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為董事,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稅額繳款書等件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