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4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被告
- 依恩必興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樓
庚○○
己○
乙○○ 臺北縣新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依恩必興業有限公司、戊○○、庚○○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叁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由被告依恩必興業有限公司、戊○○、庚○○及己○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另上揭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依恩必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依恩必公司)業於民國87年9月1日經廢止登記,惟迄未向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有臺北市政府97年2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1452600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3月31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7031056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及第91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依恩必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即應以其所有股東事即庚○○、己○、乙○○、丙○○及戊○○為其清算人法定代理人,是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為增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萬3,782元,及自9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8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7年3月4日具狀將違約金部分變更為自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被告依恩必公司、戊○○、庚○○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於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合併,中國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農民銀行之權利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而依恩必公司邀同庚○○、己○、乙○○、丙○○及戊○○係於83年9月15日向原告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其中第一條約定:本約定書為立約人對貴行一切往來(包括授信、擔任保證人、提供保品或其他)之一般性適用約款,於立約人簽章交付貴行後生效,並與貴行對立約人之各個授信約據或有關文書,有同等效力。本約定書上之簽名、蓋章,均係立約人親寫,並係嗣後立約人與貴行往來使用簽章時核對之準據,該等簽章經貴行經辦人肉眼辨識有一式相符,即生效力。嗣依恩必公司於83年10月22日邀同庚○○、己○、乙○○、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與系爭約定書留存印章相符之借據(下稱借據1),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到期日84年10月22日。依恩必公司嗣再於85年5月27日邀同庚○○、己○、乙○○、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與上開約定書留存印章相符之借據480萬元(下稱借據2),轉借新債務,到期日為90年5月31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機動計息,嗣降為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1.575%機動計息,另依渠等簽立之約定書所載,依恩必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時,本金部分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到期仍未還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嗣被告迄96年9月3日止期間陸續還款,惟僅能清償利息及違約金至96年6月5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依恩必公司、戊○○、庚○○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乙○○及丙○○則以:丙○○係於83年至84年4月間任職於依恩必公司,乙○○則比丙○○更早離職,對於最初債務的成立雖均知情,惟離職時公司負責人承諾解決債務,且已與原告協商方案分期還款中,因此未將印章取回,且當初印章是公司所刻,借據2上之簽名並非渠等所親為,原告亦從未知會渠等是否繼續為保證人,縱借據2上之印文與約定書之印文相符,亦不得偽造渠等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之部分外,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據2份、系爭約定書及放款帳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依恩必公司、戊○○、庚○○及己○均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依恩必公司既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戊○○、庚○○及己○又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依恩必公司、戊○○、庚○○及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乙○○及丙○○部分,原告對於借據2上乙○○及丙○○非渠等所親簽及未辦理對保等情,並不爭執,惟主張借據2上乙○○及丙○○之印文與系爭約定書上之印文相符,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乙○○及丙○○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然: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約定書各條款均係原告一方所預定,且均係作為核貸予授信戶時約定之用,自有上揭規定之適用。其中第1條約定:系爭約定書上之簽名、蓋章係作為嗣後立約人與原告往來使用簽章時核對之準據,該等簽章經原告經辦人肉眼辨識有一式相符,即生效力等語,則倘非立約之當事人未經當事人授權即持當事人之印章與原告簽約,原告亦得因印章之相符,而主張該契約為有效及當事人應受拘束,顯然減輕原告應負之注意義務,使當事人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對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是依上揭規定,系爭約定書第1條上開之約定為無效。是借據2上乙○○及丙○○既非渠等所親簽,原告亦未辦理對保,復未舉證證明乙○○及丙○○有為授權之情事,應認借據2對乙○○及丙○○不生效力。原告執系爭約定書第1條主張乙○○及丙○○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尚屬無據,洵不足採。
⒉次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755條所明定。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本件借據1雖為乙○○及丙○○所親簽而為連帶保證人,惟該保證債務到期日僅為84年10月22日,借據2之480萬元則屬轉借新債務,到期日為90年5月31日止,原告顯允許主債務人即依恩必公司延期清償,復未舉證證明乙○○及丙○○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況原告對於乙○○及丙○○抗辯渠等於84年4月時均已離開依恩必公司並不爭執,是應認乙○○及丙○○對於上開之延期,並未同意,依上揭規定,即不負保證責任。
⒊綜上,乙○○及丙○○不負借據1之保證責任,且借據2對乙○○及丙○○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乙○○及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雖一部敗訴,惟其起訴之訴訟利益全部獲得滿足,僅請求乙○○及丙○○連帶負擔部分遭駁回,爰仍認本件訴訟費用全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為適當。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