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35號原 告 凱旋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涵雯律師 蘇 芃律師 被 告 亞瑟仕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連哲輝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叁仟柒佰貳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10日,委託被告亞瑟仕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亞瑟仕公司)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關稅局)申報進口電子元件一批(下稱系爭貨物一),亞瑟仕公司複委任被告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雅仕公司)辦理(進口報單編號:CE/95/454/03185) 。詎雅仕公司填載進口報單,將系爭貨物一之貨物名稱:多層陶瓷介質電容器、稅則號別:8532.24.00.00-3 錯打為貨物名稱:鉭質電容器、稅則號別8532.21.00.00-6 ,致原告遭關稅局以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為由,處分系爭貨物一貨價一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140,534 元,併沒入系爭貨物一(下稱系爭事件一)。(二)原告另於95年10月16日,委託亞瑟仕公司向關稅局申報進口電子元件一批(下稱系爭貨物二),亞瑟仕公司複委任雅仕公司辦理(進口報單編號:CE/95/454/03275) 。詎雅仕公司填載進口報單,將系爭貨物二生產國別:JP、稅則號別:8532.24.00錯打為生產國別:CN、稅則號別:8532.24.00,致原告遭關稅局以系爭貨物二係不得進口,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之貨物為由,處分追繳系爭貨物二貨價1,190,654 元(下稱系爭事件二)。被告應就原告上開損失負擔賠償責任(扣除亞瑟仕公司前所賠償14 0,534元,被告尚應賠償1,331,188 元)。爰基於民法第538 條第1 項、第544 條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31,1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任亞瑟仕公司辦理上開報關業務,與雅仕公司無關;本件有索償期限、最高賠償責任額約定之適用;上開填載係受原告指示,並經原告同意而為,況原告前多次進口與系爭貨物一相同之貨物,亦均如此填載,又系爭貨物二之出賣廠商為中國大陸深圳市煊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煊獅公司),原告前多次進口煊獅公司出賣之貨物,產地均為中國大陸,上開填載係依往例而為;原告取得進口報單後,並未發現系爭事件二之錯誤填載,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一)原告於95年10月10日,委託亞瑟仕公司向關稅局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一,亞瑟仕公司複委任雅仕公司辦理(進口報單編號:CE/95/454/03185) 。雅仕公司填載進口報單,將系爭貨物一之貨物名稱:多層陶瓷介質電容器、稅則號別:8532.24.00.00-3 繕打為貨物名稱:鉭質電容器、稅則號別8532.21.00.00-6 。原告因上開情事遭關稅局以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為由,處分系爭貨物一貨價一倍之罰鍰140,534 元,併沒入系爭貨物一。(二)原告另於95年10月16日,委託亞瑟仕公司向關稅局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二,亞瑟仕公司複委任雅仕公司辦理(進口報單編號:CE/95/454/03275) 。雅仕公司填載進口報單,將系爭貨物二生產國別:JP、稅則號別:8532.24.00繕打為生產國別:CN、稅則號別:8532.24.00。原告因上開情事遭關稅局以系爭貨物二係不得進口,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之貨物為由,處分追繳系爭貨物二貨價1,190,654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關稅局處分書等件在卷為憑,堪可認定。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一)原告主張雅仕公司辦理上開報關業務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亞瑟仕公司應依民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就雅仕公司上開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被告主張本件有索償期限、最高賠償責任額約定之適用,有無理由?(四)被告以原告取得進口報單後,並未發現系爭事件二之錯誤填載,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雅仕公司辦理上開報關業務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經查,申報進口貨物需由進口商提供商業發票、包裝明細予報關行,再由報關行繕打報關單,之後持向關稅局申報,關稅局受理審核後放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已徵正確繕打進口貨物報關單係報關行之義務。次查,系爭事件一、系爭事件二分別係雅仕公司未繕打正確系爭貨物一之貨物名稱、稅則號別及系爭貨物二之生產國別、稅則號別乙節,業如前述。足徵雅仕公司辦理上開報關業務確有過失。原告主張雅仕公司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堪予採認。至被告雖辯稱:商業發票、包裝明細上並未記載貨物名稱、生產國別,雅仕公司係依循往例填載云云。惟查,正確繕打進口貨物報關單係報關行之義務乙情,既如前述。則雅仕公司如無法藉由商業發票、包裝明細所示資料填載報關單,自應詢問進口商貨物名稱、生產國等資料後填載,而非以此依循往例方式逕家填載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不可採取。又被告曾於本院98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自認系爭貨物二實際生產國別為日本(JP),嗣雖否認上情,惟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故本院自無由認定被告嗣後否認為可採,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亞瑟仕公司應依民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就雅仕公司上開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固主張亞瑟仕公司未經其同意,即複委任雅仕公司云云。惟查,原告自承委任亞瑟仕公司辦理上開報關業務時,曾出具空白委任書(僅填載委任人部分,受任人部分空白)乙情(見原告98年3 月25日民事辯論意旨三狀頁3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空白委任書在卷可參(見原證15),足堪認定。顯徵原告委任亞瑟仕公司辦理上開報關業務時,並不在意實際上是否由亞瑟仕公司辦理。則亞瑟仕公司複委任雅仕公司辦理,自堪認係經原告同意所為。從而,亞瑟仕公司複委任雅仕公司辦理上開報關業務既經原告同意,則原告依民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主張亞瑟仕公司亦應就雅仕公司上開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可採認。 (三)被告主張本件有索償期限、最高賠償責任額約定之適用,有無理由? 1.本件被告固主張基於提單約定,有索償期限、最高賠償責任額之適用。惟查,上開提單係約定貨物如有遺失、毀損、延誤、短缺、誤送之情事,有索償期限、最高賠償責任額之適用乙節,有上開提單在卷可查,堪可認定。本件兩造間係因報關單填載所生之爭執,並無上開提單約定之情事發生。則被告此部分主張基於提單約定,適用索償期限、最高賠償責任額,顯屬誤會,無法採憑。 (四)被告以原告取得進口報單後,並未發現系爭事件二之錯誤填載,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1.被告固以原告取得系爭貨物二之進口報單後,曾更正「來貨型號」,惟當時原告亦未發現生產國別、稅則號別錯誤填載之事,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又查,正確繕打進口貨物報關單係報關行之義務乙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嗣後縱有自行更正進口報單之事,亦屬補正性質,尚難因此即認原告就此亦負有義務。是被告主張原告為發現錯誤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亦有誤會,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544 條法律關係,訴請雅仕公司給付1,331,1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