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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6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周祖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65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華納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甲○○
被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定之借據第6條第7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納興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3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2.8%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7.03%),還款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未還款者,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華納興業有限公司僅攤繳本息至97 年2月29日,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原告本金768,4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餘欠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於前次到庭辯稱: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惟目前沒有能力全部償還,而本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60,000多元,但因尚有其他銀行之貸款,所以希望能再延12個月,在每月30,000多元之範圍內即可還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復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3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款繳款查詢資料表等文件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參之前揭條文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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