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76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及伊之前妻丁○○原皆任職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興公司),被告明知丁○○係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於丁○○因工作關係經公司指派支援被告部門時,與丁○○發生婚外情。於此之後,丁○○對伊態度開始變為冷漠,且生活作息產生變化,經常藉故加班晚歸,或行蹤不明、不知去向。民國96年5月18日晚間9時13分許,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傳送內容為「聽到妳的聲音真好,疲累了一整天就只想跟妳說說話…告訴妳…我愛妳」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至丁○○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中,適為伊所看到,致使伊與丁○○之婚姻關係破裂,終至離婚之途。伊發現系爭簡訊後,乃深入調查被告與丁○○之交往情形,發現彼二人於96年4月14日至5月20日以手機聯絡及互傳簡訊過於密切且頻繁,甚而多次深夜或凌晨二人仍在傳輸簡訊,有彼二人之通聯紀錄可證明。被告之行為顯已嚴重破壞伊婚姻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且侵害情節之重大,已造成伊與丁○○離婚,並使伊甚感悲憤、羞辱、沮喪,精神倍受痛苦,因而罹患憂鬱症,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併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曾任職吉興公司,任職期間擔任土木部設計人員,96年間丁○○自公司儀控部調任土木部,支援繪圖工作,因而與伊有工作上之合作,然二人僅為同事關係,私底下很少來往,縱有聯繫亦屬於公事業務之溝通。且伊當時與同部門同事邱永蕙已是男女朋友,雙方並已於97年7月間結婚 ,伊豈有與女友論及婚嫁之際,卻在公司與他人搞婚外情之理?系爭簡訊伊原欲傳給女友邱永蕙,因一時疏忽按錯號碼才將簡訊傳給丁○○。至原告所提出之通聯記錄中有關伊與丁○○間之簡訊,均為雙方工作上之聯繫,斷不能僅憑簡訊即驟認伊與丁○○間有何不倫關係。再原告與丁○○離婚乃係因原告開車撞丁○○及其妹妹,與伊無關。而原告罹患憂鬱症亦係因其與丁○○及丁○○家人發生衝突所致,與伊亦無任何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簡訊為被告所傳送。 ⒉丁○○於96年5月18日時為原告之配偶。 ⒊門號0000000000為丁○○之手機號碼、門號0000000000為邱永蕙之手機號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被告手機與室內電話號碼。 ⒋有關丁○○手機號碼0000000000於96年5月份、6月份通聯記錄、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96年6月份通聯記錄。 ㈡爭執事項: 被告與丁○○是否發生婚外情?是否故意或過失破壞原告與丁○○婚姻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如是,原告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月18日晚間9時13分許傳送系爭簡訊至丁○○之手機,始發現二人有婚外情,並導致其與丁○○離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簡訊雖係其傳送,然其原擬將系爭簡訊傳送予其女友,因一時疏忽按錯號碼,才將簡訊傳給丁○○,其未與丁○○有婚外情云云。經查,丁○○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而邱永蕙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二人手機號碼差距甚大,徵諸一般電話按鍵排列方式,因上開2電話號而按錯電話鍵之機率微乎其微,加以系爭 簡訊傳送時間為96年5月18日晚間9時13分許,並非深夜或凌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傳送系爭簡訊當時其意識不清楚之情,其抗辯因一時疏忽按錯號碼,顯有違常情,自難採信。又證人即原告之姊姊乙○○到庭具結證述,伊於96年5月19日 清晨接到原告電話告知丁○○外遇,伊就到原告家進行協調,丁○○告訴伊簡訊被原告收到,且說這是被告一廂情願。伊經由丁○○同意由伊出面協調,伊乃打電話予被告約他出來談。19日中午被告打電話予伊,在電話中被告跟伊說他對不起原告,並告訴伊他會處理,會自動離職。20日伊與被告見面時,被告除當面向伊說對不起外,並說他對不起陳大哥(即原告),且告訴伊系爭簡訊為其所傳送,是他一廂情願喜歡丁○○等語綦詳(見卷一第180-181頁、第149頁)。證人雖係原告姊姊,衡諸一般常情,身為姊姊者不會樂見自己弟弟婚姻不幸,更不會希望自己弟弟陷於其配偶有婚外情之醜聞中,是證人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再觀諸丁○○手機號碼0000000000於96年5、6月份通話明細,其中5月份(即4月14日至5月4日)共傳送21封簡訊,其中20封均係傳送予被告、6月份(即5月5日至5月20日)共傳送26封簡訊,其中25封簡訊均係傳送予被告(見卷一第19、25頁),而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於96年6月份(即5月9日至5月20日)通話明細,共傳送19封簡訊,均係傳送予丁○○,而通話記錄於系爭簡訊被原告發現即96年5月18日時,被告共打25通電話,其 中19通亦均係打給丁○○,二人通聯密切頻繁,顯已逾一般同事友誼。被告雖抗辯其係因工作事情才密集打電話予丁○○云云,然觀之二人常於深夜或凌晨仍再傳送簡訊,如96年4月25日凌晨0時43分、4月26日凌晨1時11分、4月27日凌晨0時44分、4月28日凌晨0時24分、深夜23時35分、5月5日深夜23時56分、5月13日凌晨0時23分、0時27分、0時34分、2時 56分、4時30分、5月19日凌晨4時6分,被告辯稱係因工作關係聯絡云云,殊不可取。至被告抗辯原告與丁○○離婚係因原告開車撞丁○○及其妹妹,與伊無關云云,惟證人丁○○到庭證稱,系爭簡訊是伊與原告離婚之導火線(見卷一第179頁),足見原告與丁○○婚姻確係因被告所傳送之系爭簡 訊,終致離婚。是原告主張被告與有配偶之丁○○,互相為男女感情交往,逾一般友誼之交往程度等情,應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亦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具有重大之可非難性,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此種關係具有配偶之身分法益,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故與有配偶之人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為男女朋友互相交往,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查被告明知原告與配偶丁○○婚姻關係存續中,竟仍與丁○○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為互相交往,顯有逾一般同事友誼之男女情感交往程度,自屬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不法侵害,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已逾吾人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度,情節核屬重大。從而,原告本於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受損情節之程度,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加以判斷;而被害人身份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件原告專科畢業、為吉興公司工程師、年收入約87餘萬元、房屋、土地各一筆、汽車一輛、投資2筆(見卷二 第117-125頁);被告碩士畢業、工程師、年收入約46餘萬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學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9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相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之聲請,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又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岳恆昌,以證明吉興公司計畫編號1773之工作內容、參與該計畫之人員、工時、加班情形及該計畫是否需將工作攜回,經審認與本案無關,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