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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洪文慧
  • 法定代理人
    戊○○、乙○○

  •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祐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00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祐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0四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綜合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祐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國際商銀)訂立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由被告祐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向臺北國際商銀取得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之信用額度,包括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所有債務均應依照借款撥貸書所載利率計付利息,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丁○○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被告祐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被告丙○○、丁○○當即負責依法令及契約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同意臺北國際商銀在未向被告祐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催告或為審判上請求或對被告祐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財產強制執行前,得逕向被告丙○○、丁○○請求清償。 (二)被告祐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乃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動支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臺北國際商銀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四0四機動計算,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 (三)臺北國際商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華商銀)合併,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臺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四)詎被告祐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僅清償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六十五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0四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利率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九五00三四六二二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被告丙○○未於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前曾到庭以其擔任被告祐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僅為期一年,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利率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九五00三四六二二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丙○○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被告祐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丁○○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丙○○雖辯稱其擔任被告祐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僅為期一年,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前開所辯並與綜合授信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齟齬,尚難遽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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