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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4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42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和記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號4樓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參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供現金新台幣捌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91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和記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和記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10月8日起至99年10月8日止,利息按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64%計算,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和記公司自97年5月8日起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中央政府建設91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資料連線作業通用單明細表、債權行基準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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