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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5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50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元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玖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被告元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鶴公司)、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元鶴公司於民國94年7月25日邀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千萬元,又於96年7月13日簽訂借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按年息5%固定計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元鶴公司僅繳款至97年5月25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經原告抵銷其存款後,尚餘本金3,496,47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據提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授信交易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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