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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210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亞太資源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丁○○

            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拾伍萬捌仟叁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亞太資源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美金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6日起至96年7月25日止;被告亞太資源開發有限公司於95年8月1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美金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8月18日起至97年2月15日止,上開借款約定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到期應將本金、利息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另被告亞太資源開發有限公司於95年1月2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7日起至96年1月27日止,到期本金全數清償,利息按月依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3.88%機動計算。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並未依約履行,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本票、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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