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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1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213號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芝麻街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理顧問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甲○○
9號2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依兩造簽訂保證書第4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核准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合併,華僑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銀行為存續銀行,原華僑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二、原告主張:被告芝麻街國際有限公司 (原名芝麻街國際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40萬元,約定至98年6月2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3.56﹪機動計付(違逾時點基準利率為4.132﹪,目前合計為7.692﹪),嗣復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97年3月2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6萬元及自97年3月28日起按年息7.692%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借據影本、增補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還款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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