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231號
- 原告
- 匯通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舒正本律師
- 被告
- 三井日本料理餐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顧定軒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1月4日簽立「栽培備長炭米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自96年第1期稻作起至100年第2期稻作止共計10期,由原告匯通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匯通公司)負責與台東縣關山鎮農民栽種備長炭稻米,原告提供備長炭粉作土質改良,並將種植過程詳細紀錄時程表、用量及頻率,每次皆以全程攝影方式紀錄,96年6月底第一期稻米收割驗收後,被告三井日本料理餐廳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三井公司)負責人丙○○表示相當滿意,並指示原告再繼續栽種第二期以後之稻米,原告匯通公司乃將被告三井公司驗收之稻米全數放置於恆溫倉庫內保存。
二、被告三井公司陸續將稻米取出碾成白米,總計被告取回之白米8838.5公斤,應支付新台幣(下同)972,235元(8,838.5公斤110元=972,235元)。尚有未取走之稻米有15,883公斤,可碾成白米為8,259公斤(15,883公斤0.52=8,259公斤),應支付款項為908,490元(8,259公斤110元=908,490元),被告公司第1期稻作應支付原告1,880,725元(972,235+908,490=1,880,725),扣除第1期契作之保證金300,000元及被告公司已支付之預付款1,072,500元相抵扣後,被告公司對第1期稻作尚應支付予原告508,225元(1,880,725-300,000-1,072,500=508,225元)。
三、另原告於96年第2期稻作又依被告指示栽種5甲稻田,合計總收成數量為27,650公斤稻米,經關山鎮農會鑑定碾成白米率可達60%,預計可碾成白米16,590公斤(27,65060%=16,590)白米,以每公斤白米110元,16,590公斤白米價格為1,824,900元,扣除保證金300,000元後,第2期稻作被告應支付1,524,900元(1,824,900-300,000=1,524,900),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驗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按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貨款。惟被告公司拒不支付稻米之對價,原告恐再繼續履行契約造成雙方損失擴大,原告乃以依本訴狀之送達代終止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主張被告公司違約,得沒收未到期之8期保證金。
四、又被告公司知悉原告以備長炭生產有機蔬菜等食材,經多次試用後,自96年4月份起至6月份,陸續向原告購買以備長炭栽種之能量蔬菜,計有60,763元之貨款未付。被告公司積欠原告第1、2期稻米未付款分別為508,225、1,524,900元,以及購買能量疏菜之60,763元未支付,合計積欠原告款項為2,093,888元,為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3,888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則以: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每期稻作成長過程應以木酢液3至4次代替農藥噴灑,惟於原告將收成稻穗交予被告時,並未能依約提出相關錄影、文書紀錄而供被告驗收,原告既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義務,被告遂於96年12月3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協議書,被告自已無庸再依系爭協議書而給付原告任何款項。被告前已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97年度訴字第426號返還保證金之訴(下稱「系爭返還保證金訴訟」),二訴訟間主張所及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協議書是否繼續有效」,該判決並於98 年2月3日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況且原告提供被告試吃之能量蔬菜,屬贈與之一種,被告自無須給付任何價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6年1月4日簽訂栽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匯通公司負責在台東縣關山鎮提供技術指導該地區農民栽種備長炭米,並完整紀錄栽種過程,期間自96年1期稻作起至100年2期稻作止,共計10期,被告三井公司則應悉數收購原告負責栽培收成之稻米。
二、系爭協議書「序言」中約定,原告匯通公司負責與關山鎮農會及該地區之農民協調,以備長炭粉作土壤改良,水源經備長炭過濾灌溉稻作,每期稻作成長過程以木酢液3~4次代替農藥噴灑,完整記錄其過程,並建構ID。被告三井公司負責將原告匯通公司栽培之備長炭米悉數收購。
三、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前段約定:參與契作之水稻,原告匯通公司應善盡管理之責,並技術教導農民確實執行,以印尼備長炭粉作土質改良(每一甲地放置總數約為2噸備長炭粉,及以印尼備長炭過濾灌溉水源、木酢液稀釋後代替噴灑稻穗每期3~4次,以上種植過程建議訂定詳細之時程表、用量及頻率,每次皆須以全程攝影之方式記錄),以達到水質酸鹼度達中性偏鹼,土質為中性,確保所生產稻穀達到雙方認定之驗收標準。
四、原告匯通公司於96年度第1期之稻作共收成稻穀3萬2,923公斤,經被告三井公司取走1萬7,040公斤,碾成8,838.5公斤之白米,並給付原告107萬2500元。
五、被告三井公司曾於96年12月28日寄發臺北東門郵局第0110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匯通公司終止系爭協議。
六、被告三井公司曾收受原告匯通公司寄送之蔬菜食材,價金共計60,763元未給付。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匯通公司主張被告三井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96年第1期稻作之款項508,225元,以及依被告三井公司指示繼續栽種之第二期稻作款項1,524,900元,又被告三井公司自94年4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能量蔬菜食材,尚有60,763元貨款未付,且被告三井公司違反雙方之協議,故原告自可主張沒收被告未到期之8期保證金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訴訟與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426號返還保證金訴訟是否為同一案件?原告匯通公司是否違反重複起訴原則?㈡被告三井公司應否給付第一、二期稻作之款項?原告是否可沒收被告未到期之保證金?㈢被告應否給付能量蔬菜之貨款?以下分別敘明之。
㈠本件訴訟與士林地院系爭返還保證金訴訟是否為同一案件?原告是否違反重複起訴原則?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是以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46年度台抗字第136號判例等足資參照。是否同一訴訟,自以訴訟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等三訴之要素是否相同為判斷標準。
⒉經查,本件原告匯通公司於97年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而被告三井公司另已於同年2月21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本件原告為被告,而提起之97年度訴字第426號返還保證金等之訴(下稱「系爭返還保證金訴訟」)。被告三井公司雖抗辯系爭前訴訟與本件訴訟為同一訴訟云云,惟查:此二訴訟當事人雖屬同一,然本件原告匯通公司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乃係「系爭協議書仍屬有效」,進而請求被告三井公司依約給付稻作之貨款,尚包括請求非屬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範圍內之蔬菜買賣之貨款。而於系爭返還保證金訴訟中之原告(即本件被告三井公司),則主張「系爭協議書早已由三井公司終止」,而請求被告(即本件原告匯通公司)應依約返還系爭協議書所定之保證金。觀諸前後訴訟中兩造主張所及之基礎事實,雖均為「系爭協議書是否繼續有效」,然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返還保證金請求權」,本訴訟則係「清償債務」及「買賣價金請求權」,顯非同一,且前後訴訟提起之時間僅差距數天,而因系爭協議書衍生之事實(是否依約履行?是否合法終止?終止權歸誰?)均未經確定判決認定,況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前揭返還保證金訴訟業已於97年12月26日宣判、同年2月3日確定,已無判決歧異之慮,是本件訴訟難認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原告並未有違反重複起訴原則之情事。
㈡被告應否給付第一、二期稻作之款項?原告是否可沒收被告未到期之保證金?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307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第1、2稻作款項之原因,無非以:原告均依協議書約定流程栽種備長炭米,並提供栽種之影音光碟等文件供原告查驗,被告自應悉數依約定價格收購剩餘未領走之稻米云云,惟查:原告匯通公司因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未完整記錄栽種過程、未依約不噴灑農藥)之情事,被告三井公司已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前段規定,於96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業據士林地院前揭返還保證金訴訟中認定,該判決並以此為由,認定本件原告(即該案被告)應將本件被告三井公司預付購買稻米之價金,扣除已交付價金之餘額返還,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卷第162 頁以下,被證五)。亦即本件就「原告匯通公司是否已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將備長炭米之栽種過程依照系爭協議書之要求作成文書紀錄,以供被告三井公司查驗」、「被告匯通公司所交付之備長炭米是否符合系爭協議書所定之驗收標準」、「被告三井公司得否終止系爭協議」、「被告三井公司得否請求原告匯通公司返還保證金300萬元」等重要爭點,在士林地院之返還保證金訴訟程序中,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各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已傳訊重要證人包括實際施作之農夫彭德誦、彭德訓、賴新鎮等人,受託記錄栽種過程之攝影者彭衍芳、三井公司總經理室助倪世瑜等人到庭訊問(見士林地院返還保證金訴訟事件卷第89-90頁、第94-98頁,第133-135頁),且經兩造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由士林地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認定「系爭稻米之栽種過程未全程記錄」「農民仍有噴灑農藥」「三井公司已合法終止系爭協議書」,並做成判決「匯通公司應將三井公司預付之價金扣除已交付之餘額18萬8650元返還與三井公司。」之結論,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前述事實及認定,均與本件訴訟之爭點所涉及之法律效果完全相同,是本院認定並無再次傳訊前揭證人以及履勘相關光碟影片之必要。
⒊再查,本件原告匯通公司請求給付相關稻米款項,必先證明「系爭協議書仍有效存在而未終止」且「本件原告因此依約交付之稻米已符合驗收標準」等爭點,惟被告三井公司於系爭前返還保證金訴訟中,已就「合法終止契約」、、「無庸支付相關稻米款項」等爭點舉證,復觀諸本件原告於系爭返還保證金訴訟中所提出97年4月20日之答辯狀、97年8月11日之答辯二狀、97年9月1日之答辯三狀,以及97年11月27日辯論意旨狀(參被證四號,卷第142頁)等訴狀之答辯內容及提出之證據,均與本件訴訟中所為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均完全相同。況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斷,衡諸此前後兩訴訟,其利益大致相同,故應由本件原告匯通公司就前揭事實之重要爭點有關之前訴訟結果負責,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又前訴訟既已認定三井公司有權終止系爭協議,匯通公司得選擇「退還全部保證金」,或「分三年以高雄139號香米抵扣」,原告匯通公司既已選擇抵扣,顯然已就「系爭協議書已終止」之事為自認,本件原告匯通公司起訴復主張「被告三井公司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付款義務」,竟就「系爭協議書是否終止」一事,為相反之主張,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其關於本件契約相關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憾,是其主張被告三井公司應給付第一期之稻米價金,以及依約收購第二期稻米云云,即無理由。又原告匯通公司復主張得沒收其餘8期未到期之保證金云云,亦與前訴訟中其已主張「選擇以稻米抵扣保證金之方式」相違背,亦無所據,均應予駁回。
㈢被告三井公司應否給付原告匯通公司所提供能量蔬菜食材之貨款?
⒈原告匯通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蔬菜之貨款,業據其提出經被告門市人員簽收之估價單、發票及銷貨單(本院卷第18-22頁、第115頁)為證,惟被告抗辯此乃原告供被告試吃,係屬贈與云云,並舉出原告於96年6月13日以書函向被告稱「放棄採購,把痛苦留給我與農民,因備長炭蔬菜您沒有委託,屬於我方一意投入,不買責任不在您。」(見被證三號,本院卷第78頁)為證,惟查:該信函之內容,係原告匯通公司催告被告三井公司依約收購系爭稻米之事,並表示3月底試種蔬菜成功,其中亦有:「隨即於四月初迫不及待與您分享這人間美味,貴公司於之後陸續進購了數批蔬菜,並於4/23傳真的一份關於貴公司每日需求數量與菜種,此舉令農民及執行小組振奮不已。」,而被告三井公司對於「96年4月23日傳真每日需求數量及菜種」之事實既不否認,再參諸原告公司所提出之估價單及銷貨單,自96年4月30日起至6月8日為止,被告公司收受蔬菜種類及數量,葉菜類高達218公斤、小黃瓜114公斤、高麗菜266公斤、玉米40公斤、蔥40公斤,若非被告三井公司公司有表達訂購之意,何以原告公司竟會持續運送蔬菜至被告公司門市?而被告公司門市人員既已簽收,難認非以被告公司即債務人使用人之地位而收受,被告公司抗辯此乃「試吃、贈與」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況供應商提供餐廳蔬菜等食材,通常係一段時間後方計算總數量以及請款,此亦符合交易之常情,是原告匯通公司於96年7月4日方開立統一發票,亦屬合理。
⒉又再斟酌前揭信函發信之時間為96年6月13日,彼時雙方正為被告三井公司是否應繼續收購稻米之問題磋商爭執中,原告匯通公司縱於信函末段表示:「放棄採購,把痛苦留給我與農民,因備長炭蔬菜您沒有委託,屬於我方一意投入,不買責任不在您。」等語,核其意旨,並非否認兩造前已合意訂立之買賣蔬菜契約之意,亦無法演繹出「僅為試吃」「無庸支付貨款」之意,此更可由原告匯通公司提出之銷貨單之「貨品附註」欄即記載「自4月起至6月8日止」等字樣,足見原告匯通公司於6月13日函文之意旨,亦僅表示「縱被告三井公司『未來』不再委託種植蔬菜或訂購蔬菜,責任不在您。」。被告又以:原告為獲取交易機會乃不斷送交蔬菜與被告試吃,直至96年6月13日被告仍未同意,原告遂因此發函請求被告明確表達意願云云,然查該函文之內容及主旨,乃就系爭協議書之稻米收購問題,已如前述,並非針對「蔬菜是否繼續訂購」、「是否同意試吃」及「確認是否訂立蔬菜買賣契約」等問題而為,是被告抗辯,自無足採。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原告匯通公司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三井公司應給付蔬菜貨款共計60,763元,雖有理由,然被告三井公司復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以前揭返還保證金訴訟中已判決確定之原告匯通公司應給付被告三井公司188,650元之已到期債務抵銷,經核並無不符,是以本件原告匯通公司請求被告三井公司給付蔬菜貨款,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匯通公司主張被告三井公司應依約給付稻米款項,然本件既細肇因於原告違反契約履行義務,且被告已依約合法終止系爭協議書,原告既已於前訴訟中主張終止契約,復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前後為相反之主張,即不足採。原告復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該「能量蔬菜」有達成締結買賣契約之合意,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稻米及蔬菜之貨款,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伍、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