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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4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244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漢威盛有限公司(原名易千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原名趙韻
被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再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漢威盛有限公司(下稱漢威盛公司,原名易千宏有限公司)於民國96 年12月4日解散,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漢威盛公司即應行清算。惟被告漢威盛公司並未進行清算程序,業經查明,且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明表足憑,是以本件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為被告漢威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在本件訴訟以丁○○(原名趙韻怡)為被告漢威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違誤。又被告乙○○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漢威盛公司於91年12月24日以被告丁○○(原名趙韻怡)、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限自91年12月25日至96年12月25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0.527%計付);又於92年5月27日邀同被告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並向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限自92年5月29日至97年5月2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依基本放款利率加4.03%計付)。上開二筆借款並均約定如遲延繳款,除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且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漢威盛公司第一筆借款僅繳款至96年4月25日,第二筆借款亦僅繳款至96年4月16日,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欠款127,367元、514,044元,及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丁○○、乙○○、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借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漢威盛公司及丁○○辯稱:請求由伊分期清償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漢威盛公司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乙○○與丙○○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被告漢威盛公司及丁○○雖請求分期清償,並請求不向連帶保證人乙○○及丙○○求償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二份借據所載,借款期限分別於96年12月25日及97年5月29日到期,被告漢威盛公司應即全數清償,原告既未同意給與期限利益,自乏為分期給付判決之依據,依前開說明,被告丁○○、乙○○及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借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1, 411元,及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漢威盛公司、丁○○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㈠127,367元 │自⒋起至│9.5%      │自⒋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
│            │            │          │左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 │
│            │            │          │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            │            │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
│            │            │          │2成計算。             │
├──────┼──────┼─────┼───────────┤
│㈡514,044元 │自⒋⒗起至│8.27%     │自⒋⒗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
│            │            │          │左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 │
│            │            │          │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            │            │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
│            │            │          │2成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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