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260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龍游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龍游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龍游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丁○○○、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第六條第㈦項、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信用卡聲請書聲明事項第六點、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附表編號一利率部分為按年利率百分之七‧四計算,並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逾期手續費之請求,原告上述變更非唯訴訟標的(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信用卡契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積欠貸款、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僅係減縮訴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乙○○到庭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三)被告龍游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龍游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龍游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每月二十九日繳付,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一七機動計算,若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乙○○及丙○○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即被告龍游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被告丁○○○、乙○○、丙○○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丁○○○、乙○○及丙○○求償。詎被告龍游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七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四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二)被告龍游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另於九十六年六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龍游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由被告龍游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付利息,如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金額未達原告行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或連續兩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金額未達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或對原告其他債務延不償還者,原告得於事先通知或催告後,暫停持卡人信用卡使用之權利,進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丙○○並於同日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約定渠等擔保被告龍游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基於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所生之一切債務,願與被告龍游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對於主債務人被告龍游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依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所應支付之全部應付帳款、債務及對原告所負一切損害賠償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龍游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持卡消費並未依約清償,共積欠二十萬零一百五十五元,及其中一十九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自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三)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信用卡契約、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七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請求被告龍游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丁○○○及丙○○連帶清償二十萬零一百五十五元,及其中一十九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自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保證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總額報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保證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總額報表為證,核屬相符,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乙○○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被告龍游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丁○○○、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信用卡契約、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龍游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丁○○○、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