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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8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怡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289號

原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王鐸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人 號應
被告
甲○○

            3號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鐸有限公司於96年7月4日邀同連帶保證人乙○○、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 96年7月4日起至101年7月4日止,約定利率計算方式為自貸放日起前 2年按原告公告之二年期一般定儲機動利率加碼2%,第3年起按原告公告之二年期一般定儲機動利率加碼2.25%機動計算之。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7年6月4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給付本金4,244,6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王鐸有限公司、乙○○、甲○○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帳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被告即應按期償還。被告未能依約清償,被告乙○○及被告甲○○復允為被告王鐸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及被告甲○○即應就此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4,244,61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編號│本金(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 違約金 │├──┼───────┼────────┼────┼──────────┤│ 1 │2,122,309 元 │自97年5月4日起至│4.725% │自97/6/5起至清償日止││ │ │97年6月29日止 │ │,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 ├────────┼────┤按本借款利率10%計算││ │ │自97年6月30日起 │4.785% │,逾期六個月者按本借││ │ │至97年7月10日止 │ │款利率20 %計算。 ││ │ ├────────┼────┤ ││ │ │自97年7月11日起 │5.785% │ ││ │ │至清償日止 │ │ │├──┼───────┼────────┼────┼──────────┤│ 2 │2,122,309 元 │自97年5月4日起至│4.725% │自97/6/5起至清償日止││ │ │97年6月29日止 │ │,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 ├────────┼────┤按本借款利率10%計算││ │ │自97年6月30日起 │4.785% │,逾期六個月者按本借││ │ │至97年7月10日止 │ │款利率20 %計算。 ││ │ ├────────┼────┤ ││ │ │自97年7月11日起 │5.785% │ ││ │ │至清償日止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蕙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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