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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9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295號

原告
勵碩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金木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幾至九十五年一月間為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價金共計新台幣1,778,531元。然原告雖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貨款,原告爰本於上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統一發票及出貨明細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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