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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9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朱漢寶陳秀貞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296號

原告
清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賀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協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協立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消防設備,做為捷運木柵萬方站聯合開發大樓新建工程及民權米勒等二處工地之消防設備之用,並交付發票人為被告賀岡工程有限公司、背書人為被告協立工程有限公司、發票日為民國96年8月10日、票號為WA0000000、面額為新台幣(下同)906,3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屆期經原告為付款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等迄今尚欠898,560元未清償,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付款,且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計算,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144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898,560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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