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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4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43號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湧鋒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約定書第9條及保證書第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湧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湧鋒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於95年11月24日約定變更還款方式,即自9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為1個月,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年息0.5%計算,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湧鋒公司僅清償本息至96年8月24日止,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催告函、催收款明細查詢、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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