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368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7
- 訴訟代理人
- 謝穎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魏啟翔律師
- 被告
- 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1
- 被告
- 太平洋星系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5
- 被告
- 太平洋星際股份有限公司
5
特別代理人 乙○○
5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於甲○○請求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星系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星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中,為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星系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星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星系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星際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乙○○,然乙○○具狀表示伊與該等公司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則該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之進行,原告亦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審酌乙○○曾擔任該等公司代表人,對該公司之各項事務運作應屬知悉,尚查無其他代理人適合代理本件訴訟,乙○○應適合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