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368號原 告 甲○○ 7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 被 告 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 被 告 太平洋星系股份有限公司 5 被 告 太平洋星際股份有限公司 5 特別代理人 乙○○ 5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於甲○○請求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星系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星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中,為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星系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星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52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星系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星際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乙○○,然乙○○具狀表示伊與該等公司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則該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之進行,原告亦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審酌乙○○曾擔任該等公司代表人,對該公司之各項事務運作應屬知悉,尚查無其他代理人適合代理本件訴訟,乙○○應適合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