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68號原 告 甲○○ 8號5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魏啟翔律師 被 告 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太平洋星系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太平洋星際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三人共同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星系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星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星系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星際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乙○○,然因其業於民國94年5 月4 日、96年8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經向本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97年度訴字第3858號判決),被告已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之進行,茲因被告現有訴訟之必要,且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本院遂於97年11月28日裁定選任曾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乙○○」為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是本件應由乙○○代表被告公司,合先陳明。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事,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倘原告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即得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以除去渠等目前仍登記為被告董事所引致之法律關係上不安之狀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其前曾任職於太電集團並受指派為法人代表人,並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以個人身分當選為被告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星系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星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而與被告分別成立董事委任關係。嗣原告已於93年4 月間於太電集團辦公室向負責人乙○○請辭含董事在內之一切職務,並於93年7 月15日正式遞交辭職書,惟被告遲未辦理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原告復於96年8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分別送達被告,被告仍拒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原告迄今仍為被告登記名義上之董事,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原告仍係被告董事之虞,造成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地位之狀態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星系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星際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與原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辭職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8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則董事與公司間既為委任之法律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即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是董事不論事由為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已經股東或公司同意為必要。準此,原告既於96年8 月2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之內湖西湖郵局第110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依法已生終止委任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