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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6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賴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65號

原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鴻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另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鴻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鴻慶公司)業於民國97年08月15日解散,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自應進行清算,且並未選任清算人,亦經本院調查屬實,當應以該公司董事丁○○、丙○○及戊○○為清算人,揆諸上開規定,丁○○、丙○○及戊○○應為被告鴻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明。

㈡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11條,二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鴻慶公司邀同訴外人辛○○、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4年06月22日、9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20萬元,借款到期日各為97年06月22日、97年11月11日。雙方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第一年均按年息5.25%計算,利率固定。第二年起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71%機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計付一次,嗣後原告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上開借款雙方均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述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遲延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上開借款被告鴻慶公司僅分別攤還本息至96年12月21日、97年2月10日止,仍分別尚欠原告本金357,362元、319,510元,共676,872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並聲明:⒈被告鴻慶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⒉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保證書、放款主檔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鴻慶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依據兩造間所書立之借據,約定借款第二年起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71%機動計算利息,爰請求如附表二所載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之調整計算利率及利息,惟查,依兩造間約定書第6 條所載,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遲延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此有該約定書在卷可證,據此,兩造締結契約時固約定隨原告牌告基準利率之變動機動計算,但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之97年01月22日、97年03月11日當時,上開二筆借款分別依約視為到期,被告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於斯時應全數清償,故關於借款利息利率自應以此時之年息6.57%為據,原告主張按附表二所載依其基本利率變動機動調整計付,與契約約定不符,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鴻慶給付借款本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份,經核與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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