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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7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71號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昌遠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庚○○
被告
被告
戊○○
被告
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授信約定書第22條、借據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所記載之法定代理人為丙○○,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麥侃哲,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昌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遠公司)於民國96年8月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就被告昌遠公司過去、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墊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外匯業務、手續費、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在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為限額內,願與被告昌遠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嗣被告昌遠公司於同年月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8月7日起至99年8月7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8.683%機動計算(現為12.5%),倘逾期未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昌遠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6年12月7日止,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2,265,982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己○○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其係連帶保證人,本件主債務人並未出面還款,應由主債務人昌遠公司負擔清償責任;被告李淑惠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對於於系爭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並為昌遠公司所負債務為連帶保證乙事並不爭執,惟其原為被告己○○之媳婦,現已離婚,斯時被告己○○言明有問題伊會處理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己○○、丁○○所不爭,堪信為真。被告己○○、李淑惠雖以上揭情詞辯稱應由主債務人昌遠公司負擔清償責任及不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惟民法第745條所謂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係指一般保證而言,而連帶保證人係立於與主債務人同一之地位,就所負債務有連帶清償責任,形同拋棄上開民法規定之權利,是其上情所陳,尚難認為得減免其所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所請尚屬無據;又被告昌遠公司、庚○○、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7條之23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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