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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17號

確認股東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陳怡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517號

原告
乙○○
原告
原告
丙○○
被告
捷品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被告捷品有限公司為被告,並列甲○○、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查,被告捷品有限公司為法人,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被告之股東(含董事、董事長)僅有丁○○、甲○○、何正昌與原告乙○○、丙○○共五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而除原告二人外,董事丁○○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11號、董事甲○○、股東何正昌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分別判決其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確定,此有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仍列甲○○、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有未合,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權尚有欠缺。本院於98年7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該裁定業已於98年7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迄未補正,其訴尚不能認為合法,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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